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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華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忠華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忠華明知浩榮公司與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B08B棟(含D3及所屬MB設施)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及補充說明書規定:「二.特定條款:1.付款辦法……(4)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下稱系爭條款),亦即浩榮公司需因實際購買模板工程材料,方得持購買憑證,請聯鋼公司支付代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請○○工程行之負責人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與王○○經營之○○工程行簽訂模板租賃契約,由浩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工程行承租如附表之物品(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工程行將系爭租賃物交付楊○○,楊○○再交予林忠華,林忠華另製作內容記載「昌沛公司出售系爭租賃物予浩榮公司」之材料買賣確認單(下稱系爭購買憑證),於110年6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持系爭購買憑證向聯鋼公司請求依照系爭條款給付系爭租賃物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85萬1,546元,致聯鋼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浩榮公司確實向昌沛公司購得系爭租賃物,而於110年7月20日開立前開金額之支票予昌沛公司,由林忠華於110年7月22日提示存款。嗣王○○訴請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聯鋼公司方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忠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工程當初是昌沛公司跟聯鋼公司簽約,後面聯鋼公司才拜託我進去承攬的,系爭購買憑證是配合聯鋼公司要代墊款,配合他們去做這個動作,我們做到30%到70%時,全部錢還是要扣回去,後來我們要請款,聯鋼公司就用模板有問題,不給我們請款,但系爭工程因為聯鋼公司已經地層下陷,他們現在要把責任推給我們,但當初也是他們來拜託我接這個案,不是我去求他的,因為當初已經沒有工也沒有料了,他才提出代墊款(方案);我沒有詐欺,因為從頭到尾聯鋼公司也沒有真正去買系爭租賃物,這純粹是工程民事上的糾紛,我工程做到30%之後要開始慢慢給他們扣回去,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為他們工程沒做好,造成地層下陷,我的鋼鐵模板做好後整個淪陷,到後面全部都拆除,他們現在要把責任都推給我等語(院卷第131至13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拿系爭購買憑證申請代墊款,但因為系爭條款有規定工程進度到30%、40%、50%、60%及70%時,聯鋼公司還是會把錢扣回去,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院卷第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為浩榮公司之負責人,浩榮公司與聯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及補充說明書內,有系爭條款之約定,而被告委請○○工程行之負責人楊○○於110年5月18日,與王○○經營之○○工程行簽訂模板租賃契約,由浩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工程行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工程行將系爭租賃物交付楊○○,楊○○再交予被告;110年6月28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持系爭購買憑證向聯鋼公司請求依照系爭條款給付系爭租賃物之價金685萬1,546元,聯鋼公司遂於110年7月20日開立前開金額之支票予昌沛公司,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提示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院卷第55至61頁、第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他卷第9至57頁)、110年6月24日聯鋼公司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他卷第59至60頁)、系爭購買憑證(他卷第61頁)、聯鋼公司110年7月20日開立之面額685萬1,546元支票影本(他卷第2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持系爭購買憑證向聯鋼公司請求給付價金,為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

⑴聯鋼公司給付代墊款之前提為模板買賣:

系爭條款明文約定:「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等語,依契約文義,可知僅限於浩榮公司「購買」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模板材料新品,始可提出交易憑證請聯鋼公司先行墊付材料費用,日後再由工程款中分次扣還,首堪認定。又查,依據聯鋼公司110年6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聯鋼公司、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均派員出席,針對模板材料之付款議題,決議內容為「浩榮承攬B08b之模板工程,其模板材料委由昌沛提供,請昌沛提出模板材料買賣確認單,再由浩榮及聯鋼公司確認數量並簽認,聯鋼公司據此依約憑辦,辦理付款及扣款程序,待簽辦核准後,請昌沛開立發票,聯鋼再行辦理報支付款昌沛公司」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他卷第59至60頁),足認聯鋼公司再次強調需提出「買賣」確認單,始會憑證辦理付款手續,此情亦堪認定。

⑵浩榮公司提供之模板係承租而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有無委請○○工程行之負責人楊○○於110年5月18日,與王○○經營之○○工程行簽訂模板租賃契約,並由浩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這個事情等語(院卷第57頁)。嗣租約租期屆至,○○工程行討還系爭租賃物無果,對聯鋼公司、浩榮公司、楊○○、被告等4人起訴請求返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工程行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他卷第63至137頁),是在法律關係言,○○工程行為系爭租賃物出租人,楊○○為承租人,浩榮公司為次承租人,可確認浩榮公司僅有租用系爭租賃物,並未有買受之事實。

⑶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購買憑證:

系爭租賃物並非浩榮公司向昌沛公司購得,然浩榮公司卻提出賣方為昌沛公司,買方為浩榮公司,購買項目為系爭租賃物,總價金685萬1,546元之系爭購買憑證予聯鋼公司(他卷第61頁)。而查,證人即昌沛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於警詢中證稱:昌沛公司的營運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聯鋼公司提出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上面「林○○」之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署,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個簽名,但這個簽名跟我本人的簽名方式是不相同的,我沒有參加過這場會議,至於聯鋼公司提出之系爭購買憑證,我沒辦法確認這是不是昌沛公司開立的,因為我只有掛名負責人,其餘都是被告及他們公司的會計在經手,我沒有見過昌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這筆交易等語(他卷第184至187頁);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他的代墊款裡面……很明顯就規定說你這個一定要有這些憑證,我一定要有這些東西,不然的話,代墊款沒有辦法支付;因為要有這個購買憑證,他代墊款才要(給付)等語(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條款規定需提出「購買」憑證,始可向聯鋼公司請求模板材料代墊款,其亦知系爭租賃物並非浩榮公司購買而來,卻因欲向聯鋼公司申請給付代墊款,故利用其身為浩榮公司負責人及實質掌控昌沛公司之身分,製作浩榮公司以685萬1,546元向昌沛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此內容不實之系爭購買憑證,此情堪以認定。

⑷由上可知,依系爭條款之規定,僅限於浩榮公司購買使用

於系爭工程之模板材料新品,始可提出交易憑證請聯鋼公司先行墊付材料費用,然浩榮公司使用之模板是被告透過楊○○向○○工程行承租而來,被告明知上情,竟虛構系爭租賃物是由昌沛公司出售給浩榮公司之假象,並將記載前開內容之系爭購買憑證提交聯鋼公司審查,聯鋼公司因而誤信始允為墊支,開立與價金同等面額之685萬1,546元支票予昌沛公司,被告則領取兌現支用。從而,被告持系爭購買憑證向聯鋼公司請求依照系爭條款給付系爭租賃物之價金,為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並致聯鋼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明知依系爭條款之規定,僅限於浩榮公司購買模板材料,始可提出交易憑證請聯鋼公司先行墊付材料費用,卻虛構系爭租賃物是由昌沛公司出售給浩榮公司之假象,並將內容不實之系爭購買憑證提交聯鋼公司審查,其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自屬施以詐術,且取得之支票由被告兌現領用,被告所為自具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工程進度到30%、40%、50%、60%及70%時,聯鋼公司還是會把錢扣回去,故被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持不實之系爭購買憑證向聯鋼公司請求給付代墊款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其後詐得685萬1,546元,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自難以685萬1,546元會依照工程進度逐步扣回此節,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需有購買模板之前

提,始得向聯鋼公司請求代墊款項,卻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購買憑證,致聯鋼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詐術之手段暨其詐得金額高達685萬1,546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施詐行為,向聯鋼公司詐得685萬1,54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位 模板 2呎×6呎 9600 片 北美杉 45mm×90mm×300cm~400cm 1800 支 鐵槽鋼 7.5×4.5×240(單位:公分) 3643 支 鐵槽鋼 7.5×4.5×120(單位:公分) 1824 支 斜支撐 200~300(單位:公分) 900 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