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丙○○與代號AV000-B11324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丙○○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以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無故攝錄其等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嗣丙○○與甲女因故分手,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性影像截圖予甲女,並恫嚇甲女稱:要把性影像散布出去等語,以此散布甲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即以前述代號稱呼,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恐嚇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8時許,在事實欄所載之歐遊汽車旅館,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以訊息方式傳送性影像截圖予甲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沒有攝錄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的影像,我傳給甲女的性影像照片為網路上的截圖等語。經查:
㈠無故攝錄性影像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歐遊汽車旅館,與
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以LINE傳送男女性行為之性影像截圖予甲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影像翻拍照片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坦承有傳送性行為影像截圖予甲女,此並有該等截圖在
卷可佐(警卷第45頁)。被告雖辯以:其並未攝錄性影像,傳送予甲女之性影像截圖為網路上擷取下來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他有你們之間的性行為的影片,被告是否有給你看?)我們是用LINE講電話,我跟被告說我不相信,並且跟被告說你可以拍給我看嗎,被告就有拍,但並不是整段給我看,是節錄一部份一部份傳給我看的,只有照片,沒有影片。(檢察官問:警卷第45頁的這兩張照片是否是被告傳給你的照片?)是的。(檢察官問:這兩張怎麼看得出來到底是否是你?)上面那一張看起來很像我的手與嘴唇。下面那一張背景藍色的,應該是旅館的擺設。最主要是下面那一張胸部乳頭形狀我可以確定應該是我。(法官問:你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是否確實有做過這兩張的動作?)上圖確認應該是有,下圖的話,我是在上面,應該也有類似的動作。(法官問:上圖你覺得是你的手部和嘴唇,你的手部是否有其他特徵讓你認的出來?)就是手的指甲彩繪及手指的形狀及鼻子。(法官問:手指的形狀是指?)指甲彩繪。(法官問:你的意思是手部有指甲彩繪?然後你有認出當時你的確有做這樣的指甲彩繪?)對。」等語歷歷(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所傳送之性影像截圖內容之背景與歐遊汽車旅館相同,人物特徵亦與甲女雷同。被告亦坦認因為其與甲女有身體親密接觸,因此就去找特徵類似的來截圖給她,更可徵被告所傳送的照片中人物特徵確實與甲女相同。若被告所傳送之性影像截圖內容並非其與告訴人在歐遊旅館性行為之影像,殊無照片背景與歐遊旅館相同,照片中人物之乳房、鼻子及嘴唇特徵亦與甲女極為相似,照片中人物之手指彩繪圖案更與甲女相同之理。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上開截圖為網路上所擷取,然散佈性影像為刑事犯罪,殊無輕易即可取得相同地點、相同人物特徵之性影像照片之理。且審酌甲女上開證稱是用LINE講電話時,其跟被告要求被告拍給甲女看時,被告就有節錄一部份又一部份傳給甲女看等情歷歷,可認甲女係於受被告告知有攝錄性影像後,旋臨時起意要求被告給甲女看該性影像,被告自無相當時間可逐一搜尋與歐遊汽車旅館擺設相同、人物特徵亦極度雷同而足以取信甲女之性影像照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另被告迭於113年8月22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有偷拍甲女之影片
,並將影片放在隨身碟一情(警卷第5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於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歐遊汽車旅館內,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甲女間的性愛影像,總共有3段影片等情綦詳(偵卷第28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院卷第67頁),且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較審理時距案發時間為近,理當記憶最清晰,復被告於檢、警均未扣得針孔攝影機或隨身碟時,即主動供述攝錄之方式及儲存方式,自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陳為實在。且佐以被告前已主動向告訴人甲女坦承「有三次,我是裝照床鋪的位置,就這三次而已」、「都是在歐遊錄的」、「錄我們兩個而已阿」、「我們兩個在做愛的時候錄得」、「我就只有錄三次而已」等語,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43頁),益徵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甲女間的性愛影像,總共有3段影片等語為實在。則被告是否為逃避刑責始於審理時為上開辯詞,自有可疑,尚不足採,被告確實有攝錄甲女性影像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⒋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一直到了今天他(指被告)告訴
我有一件天大的祕密要告訴我,他告訴我說在112年12月30日我和他一起去歐遊汽車旅館的時候,在我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他架設了針孔攝影機,偷拍整個過程,總共約3次等語(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傳送「我沒有騙你,他(應為「它」)是用針孔錄的」、「你不是都在浴缸泡澡嗎」、「我是不是都比你先起來」、「有三次,我是裝照床鋪的位置,就這三次而已」、「我跟你講實在話,你都認為我在騙你」等訊息予甲女時,甲女覆以「你到底憑什麼偷拍我們做愛的影片?這涉及到隱私權你懂嗎?」、「你真的好變態,打算用這個來毀掉我嗎?」,有上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憑,是證人甲女所述其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當然沒有同意被告拍攝,被告是偷拍的等語(院卷第54頁),確屬實情,殊值採信,足認甲女於前述時、地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針孔攝影機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針孔攝影機攝錄其等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該當刑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㈡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截圖及訊息
予甲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影像翻拍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甲女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隔逾半年,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
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針孔攝影機攝錄甲女性活動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嗣遇有感情問題又不思理性解決,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散佈性影像之方式恐嚇甲女,造成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甲女之損失,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甲女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附著於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記憶卡1個,且被告亦於本院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院卷第65頁),故上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係以針孔攝影機攝錄性影像,並儲存於隨身碟中,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雖未扣案,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佈之風險,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然為被告所有,用以與甲女聯絡,為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於卷附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
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性影像截圖照片,係供作證據資料,非刑法第319條第5項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