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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玉偉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玉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玉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⒈我坦承起訴書所載各筆提領款項都是我持告訴人黎碧莉的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只是所有提領款項都是由告訴人授權提款並為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都不是用作我個人使用,我沒有私自取用其中部分。

⒉我從來沒向告訴人拿過現金,我都是在告訴人有繳納費用需求時,先由我代墊款項,告訴人再給我錢,或者由我先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領款後付款,或是先由我出之後再去領款(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些是比較晚領」等語【易卷第258至259頁】)。我與告訴人相愛很深,我沒有想要騙告訴人,請判我無罪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本案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均為其等交往期間,告訴人授權給被告使用,且被告自該等帳戶所提領款項均係用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各項生活開銷之支出,支出項目及憑證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總共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海外家人生活費、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及養生館裝潢等費用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1萬5,054元,已經顯然高於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且核對被告所支付的費用時間與本案被告提款時間兩者相近,可證明被告提款的金額是用於支付告訴人生活開銷及僅作被告代墊款抵充使用。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結婚目的交往,其等交往期間共用帳戶

並將金錢作為代墊或支付告訴人生活開銷使用,財產處於混同狀態,與常情相符。

⒋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罪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的犯意,請法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①至㉗「提領或開銷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

,在元大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並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編號①至㉗「被告自本案元大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領款,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亦有於附表編號A、B「提領或開銷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並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附表編號A、B「被告自本案元大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領款,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有自本案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的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1至193頁;易卷第223至248頁)相符,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9至11、14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至13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2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元大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所用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或開銷支出日期」編號1所示時間之前,

即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未曾長期同居,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報案、提告之後分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為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THI TUYET TRINH為告訴人住在越南的姪女;告訴人曾與第三人蘇清順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告訴人為出租人;告訴人有與其胞妹黎碧幸等人共同經營清香養生館(原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且已經結束營業),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該養生館的經營,但因被告在清香養生館裝潢時期為告訴人之男友,被告即負責交涉裝潢事項,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付款;告訴人生有一子,名為「林恩慶(按:於112年間在美國讀大學,故現應已經成年)」,有在美國讀書,與被告無血緣關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林恩慶的手機門號;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8、①、②、⑧、⑫至⑮、⑯、⑱、⑳、㉒「提領或開銷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基於附表編號1至68、①、②、⑧、⑫至⑮、⑯、⑱、⑳、㉒「被告主張用途」欄所示目的,即為告訴人支應生活開銷、親友所需,而單獨支出、匯款或與告訴人一同至銀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①、②、⑧、⑫至⑮、⑯、⑱、⑳、㉒「被告為告訴人開銷支出金額」欄(按:附表編號甲、乙部分,雖有人提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或起訴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所盜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自其元大銀行轉帳編號丙所示款項,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盜領丙部分之款項,是以,雖交易明細當中可見此等提款紀錄,但無法認定係被告「提領」,遑論盜領,併予說明)所示款項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在案,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卷第223至24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8、①、②、⑧、⑫至⑮、⑯、⑱、⑳、㉒「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六、本院就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㈠關於竊盜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固坦承其有取用告訴人之本案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提款卡,惟否認有未經同意或授權取用之。

⑵暫且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取用該等提

款卡,由於提款卡與其所連結的銀行帳戶內款項,本質上為兩種獨立的客體,被告使用告訴人提款卡之核心目的若係在於領取該帳戶內的款項,而非意圖剝奪告訴人對於提款卡本身的所有,並據為己有,則即便被告未經告訴人明確同意或授權而取用提款卡,該行為亦充其量只是其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工具或手段,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意圖將提款卡歸為私有,例如毀損提款卡、將其轉售或長期持有,否則其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應僅止於其所欲領取帳戶內款項,而非提款卡本身;換言之,被告對於「帳戶內的款項」可能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但這並不當然推論其對於「提款卡」本身亦有相同之目的方向。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偷完錢之後就

將提款卡放回我的包包裡;被告每次領完錢應該都有把提款卡放回我的皮包,所以我才沒發現;我去派出所進行本案之報案時,提款卡還在我身上等語(警卷第6頁;易卷第226至22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於其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告後之113年間都因有收受工作上的款項使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且其雖於報案後很少使用該帳戶,亦有去更改提款卡的密碼,更有領款取用等語(易卷第227至229頁),此情有上揭本案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尤其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13年間確有持提款卡領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的款項);又且,觀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得告訴人有於113年間支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代表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尚有持續在使用其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甚至是帳戶之提款卡。執上情以觀,被告於拿取提款卡領款後,應確有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足證其拿取告訴人提款卡僅係單純取用作為提款工具,並無將其據為己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拿取提款卡之事實,仍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㈡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謂「以不正方法」之行為客體應係指「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指被害之「本人」,即行為人係對「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易言之,即應係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以輸入本人金融帳戶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無法判讀是否本人或本人授權、同意之人提領款項,而僅依行為人輸入之密碼正確,即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動付款交付本人之存款,故倘若係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卡輸入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本人之存款,即無「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判讀誤以為是本人或本人授權、同意可言,自與所謂「以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是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不成立該罪。

⒉經查:

⑴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

①提款卡及其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與個人隱私,非經持卡人主

動告知或同意,他人實難以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被告平常會跟我去銀行,有些字我看不懂,我都會請被告用,故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的密碼,可能是因為被告陪我去匯錢給我兒子很多次,可能是他有看到,我不知道他知道我的密碼等語(易卷第226頁),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且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已嚴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之所以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是因為他太厲害了,跟我交往當中掌控我所有的事情,所以他才做這樣的事情,我什麼都不懂,才傻傻被他騙等語(易卷第243至245頁),此等空泛且缺乏具體事證之說詞,將自身財產保管不慎之責全盤推諉於「被掌控」,並非具有通常智識水準,且有經營(養生館)事業之成年人於常情下所應有之反應,亦未能合理說明被告在提款卡及密碼具備高度隱密性下,仍能知悉密碼之具體原因。

②若被告確係以竊取方式取得提款卡並自行摸索密碼,可能性

極低;相反地,自被告多次陪同告訴人進行匯款之事實觀察,應已可充分推論被告有合理機會在告訴人知情或默許下,直接獲取或間接得知提款卡密碼。此種情境下,若非告訴人主動告知,或因信任被告而未加以遮掩,被告實難以取得密碼並成功提領款項。是以,本院認為,本於雙方長期情侶關係下,金錢往來之緊密與非正式性,難以僅憑告訴人於事後單方主張「不知情」即全然否定被告取得密碼之合法性。

⑵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①至㉗

、A、B所示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或筆述有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

①告訴人與被告交往長達至少2年之時間,且案發報案時雙方仍

為情侶關係,直至報案後才分手,此等長久穩固之情侶關係,足以認定雙方間具有相當之情感基礎與信任關係。衡以我國社會通念,在此親密關係下,除非雙方有刻意約定,否則一般情侶間之金錢往來界線本就模糊,一方協助另一方處理財產事務之情形,概屬常見,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所有的開銷都是他付,包含吃飯、出去玩都是他付,但我自己的開銷是我自己付,所謂「我自己的開銷」是比如我匯錢給我兒子或我匯錢回越南,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易卷第229頁)自明。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頻繁協助其處理各項金

錢事務,包含由被告陪同其前往銀行匯款給告訴人之兒子與姪女、由被告協助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電信費、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房屋管理費、租金退款、電話費(包括告訴人與其兒子林恩慶之電話費)、職業工會健保勞保費用、信用卡費等款項,且應該都是由告訴人的個人財產支應(易卷第229至247頁)。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皆上揭由被告繳納或給付之款項,均係由其給予被告現金後,由被告代為繳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取用其帳戶內款項;且告訴人該等現金之來源都是其做生意取得之現金,即其自其所經營之養生館取得現金後,將現金轉交予被告等語(易卷第229至247頁),然此說法經本院審酌,多有不合常理及缺乏佐證之處。例如:

詳端如附表編號51至68、①、②、⑧、⑫至⑮、⑯、⑱、⑳、㉒「被告為告訴人開銷支出金額」欄所示被告所支出款項(即告訴人提告主張被告所盜領的首筆款項之時間點以後,由被告支出的金錢)總額不低,其中不乏短時間內支出多筆數萬元內者。一般私人小額經營店家,在老闆有應急需求時,先取用店內零錢暫時墊付,尚屬常見。然而,縱使告訴人經營之養生館係以收取客人現金為主,但甚難想像告訴人得以無視養生館的會計帳務、可能的稅務問題,逕行挪移養生館的諸多大筆金錢作為其私人使用,遑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生館是我跟我妹妹黎碧幸一起經營,直到114年4、5月才結束營業等語(易卷第233、235頁),又於同日證稱該養生館尚有2位合夥人(股東)等語(易卷第234至235頁),在該養生館不只有告訴人隻身投資經營的情況下,其豈能無視其他合夥人的權益,逕自從養生館挪用鉅額現金作為個人或協助被告處理私人事務之用,且未能提供任何現金交付被告或支應這些費用的憑證以實其說,甚至養生館才於告訴人到庭作證之114年6月3日前2個月左右的時間結束營業,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清香養生館的每月營收大概是多少等語(易卷第246頁),無法回答養生館的營業收入以供法院判斷其取用養生館款項的合理性,告訴人此等說法不僅與常理不符,亦顯然缺乏證據可供支持,更顯示告訴人說詞有避重就輕之處,要難採信。再細閱附表所示的提領與開銷支出,可以發現被告在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前、後,甚至在提領當日,即為告訴人支付了多筆開銷。這種金流的緊密連結性,合理指向被告提領款項的目的即是為了支應這些開銷。另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其等交往期間,有負責支出飲食及生活娛樂等費用,顯示被告在兩人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金錢支出的重要角色,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為長照機構的負責人,月所得約30餘萬元等語(易卷第25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具有一定資力,亦即並非欠缺經濟能力而需不法盜領告訴人財產,其領用告訴人帳戶款項的動機,更傾向於協助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的支出款項,提出多種合理的解釋,包括:由其先行代墊再由告訴人償還;由其領出告訴人帳戶內所有款項後為告訴人支出;或先行以個人財產支出後,再領用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以填補等語(易卷第258至259頁),這些說法,均較符合親密關係中一方為協助他方日常生活開銷,而獲授權提領他方帳戶或先行墊付款項的常情,被告受託代為處理金錢事務且合理知悉帳戶資訊之情況,反而顯得更具可信度,反觀告訴人雖堅稱是其提供現金予被告代為繳納,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其現金交付的說法,使得其主張的憑信性有所欠缺。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元大銀行帳戶有供作匯款予其在美國讀書之兒子使用等語(易卷第229頁),其中針對附表編號乙所示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轉出之1,168,747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剛開始我兒子準備要去美國讀書的費用,這筆大筆的是我轉的等語(易卷第240頁),此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易卷第23頁)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所述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用途之一,確係為匯出以支應其子在美國就學所需。惟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均會匯款至美國供其兒子使用,所匯款項均是由告訴人所提供等語(易卷第229頁),觀諸如附表編號31、41、50、①、⑧、57、59、⑫至⑭、60、⑯、⑱、62、⑳、64「證據出處」欄所示匯款單據、憑證,被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從其元大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匯款予告訴人之子林恩慶,既然告訴人表明其匯出予林恩慶的金錢來源均是其元大銀行帳戶,代表被告匯款予林恩慶的款項即應不能排除係自該帳戶而來,則若非告訴人授權並給予被告提款卡密碼,或告訴人自該帳戶領款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並匯款予林恩慶。然而,告訴人既然供稱其給被告金錢的來源均是養生館所賺取的現金,已如前述,代表告訴人並未領用元大銀行帳戶內的錢後交付予被告,被告理應係取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再匯款予林恩慶才是,益證被告供稱其有領用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等語,應值採信。

綜合前述被告對告訴人財務之深度參與,以及告訴人說法前

後不一且不符常理之處,本院應可合理推斷,被告在提取款項並協助支付這些費用時,實已獲得告訴人之實質授權或同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112年

3月即開始提領其帳戶款項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2頁;易卷第24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記得被告盜領日期,需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然卻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告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5至36頁)在卷可參,期間長達約9個月,累計金額高達公訴意旨所指259萬2,000元。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釋道:我是去刷簿子的時候已經沒有錢了,我才去警察局報警等語(易卷第226頁),且聲稱:我是因為我跟朋友去看房子,想說要投資房子,去刷簿子要領出來的時候,發現簿子裡剩170幾元而已,錢被領光了我還不知道,我傻在那邊,才知道被告有拿我的提款卡等語(易卷第244頁)。然而,對於一位聲稱「做生意」且身上常有現金,並會注意兒子學費用途、越南親戚匯款費用的告訴人而言,面對如此頻繁且鉅額的款項流失,長達9個月時間仍未察覺帳戶異常,其說詞顯然有違常理。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零用錢是存在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易卷第229頁),既然是零用錢,衡情應多所留意才是。此等不合理的未覺察及顯著的延遲報案,應可推斷在事發初期及其等交往期間,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提領行為應有所知情、默許,甚至存在共同管理資金的安排,否則難以解釋其長時間的「不知情」。若被告的提領行為確屬「不正」,告訴人理應在更早階段即有所反應。

④再觀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易卷

第35頁),告訴人之該帳戶餘額於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A、B所示款項前、後,至113年6月21日止(按:本院僅調取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均有100餘萬元,若被告存心要盜領並私吞款項,其大可盡數領出,被告卻僅領用其中20萬元,比對其為告訴人歷次匯款或支出的款項,20萬元並非鉅款,更證其供稱其係代墊、協助告訴人支出告訴人個人款項等語,並非虛妄。甚且,如分別加計全部被告支出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付出的金錢,已超過其提領的費用,被告顯然並未因提領告訴人的款項而獲利,此情應足以證明被告提款的金額全是用於支付告訴人生活開銷,或僅填補被告已代墊款項使用,更得以坐實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且係在告訴人的授權範圍內,為告訴人的利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而協助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此外,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被告係未獲取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本人授權或

同意」而使用提款卡,並以此對自動付款設備施以「不正方法」之客觀構成要件,因舉證不足而無法明確認定,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

⑶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①至㉗、A、B所示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依本院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應有獲取告訴人授權而提領本案

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如此其顯然欠缺「不正方法」使自動設備付款的故意。

②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未能盡悉獲得告訴人逐

筆之明確授權,然如進一步檢視提領款項之最終流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明確用於為告訴人處理包含匯款予告訴人之兒子、越南姪女,及生活開銷(例如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健保勞保費、信用卡費、美容費用,乃至養生館裝潢等相關費用),此等費用支出,無一例外皆係為支應告訴人或其親屬之實際需求,即其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仍全數用於支付告訴人或其親屬之相關費用,或填補被告已為告訴人支付的費用,而非流入被告個人私囊或供其享樂,且被告為告訴人支出之總金額甚至超越其提領金額,均如前述,被告顯然並未因此提領行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此一客觀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認定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主觀要件。

③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提領之款項具有排除占有

並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核前揭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說明: ㈠灰色網底部分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款項。 ㈡灰色網底部分當中,編號為①至㉗者為被告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的款項;編號為A、B則為被告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如被告有於同日為告訴人支出款項,則一併列上。 ㈢無網底部分即編號1至68為被告為告訴人支付的款項。 編號 提領或開銷支出日期 被告自本案元大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領款,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為告訴人開銷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主張用途 1 110年6月2日(依照繳費戳章;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79頁之附表,係記載「110年5月【缴費日期不清楚】」,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0,165 房屋稅繳款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及缴費憑證(偵卷第11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 110年8月9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4,44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告訴人;偵卷第5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匯款,故左列匯款單之匯款人才顯示為告訴人) 3 110年8月16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504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6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4 110年9月2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6,88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告訴人;偵卷第6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匯款,故左列匯款單之匯款人才顯示為告訴人) 5 110年9月1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28,41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告訴人;偵卷第7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匯款,故左列匯款單之匯款人才顯示為告訴人) 6 110年10月4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79頁之附表,係記載「110年10月1日」,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503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7 110年11月23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79頁之附表,係記載「110年11月」,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515 台電繳費憑證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8 110年11月30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232 地價稅缴款書及缴費憑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1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4,154 堅山大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及收據(易卷第27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9 110年12月2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230 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費收據(病患為告訴人;易卷第28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10 111年1月6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3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1 111年1月15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245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2 111年1月1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7,000 高雄法喬醫美診所收據(客戶為告訴人;易卷第28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13 111年1月間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570 台電繳費憑證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4 111年4月1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34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告訴人之子林恩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易卷第231頁】;偵卷第13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之生活開銷 15 111年4月1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513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易卷第28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6 111年4月4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79頁之附表,係記載「111年【繳費日期不清楚】」,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6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17 111年4月21日(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79頁之附表,係記載「111年3月1日」,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10 瓦斯費缴費憑證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3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8 111年5月3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3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19 111年5月6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207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易卷第282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0 111年5月30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0,000 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房屋租金 退款予蘇清順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經銷商代號為 被告;偵卷第113頁)、被告與蘇清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易卷第277至278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11年5月31日 20,000 21 111年6月6日 (辯護人原本於 易卷第79頁之附 表,係記載「11 1年5月9日」, 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7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4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2 111年7月6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4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3 111年7月21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80,000 清香養生館產品療程訂購單(抽脂補全臉,簽名人為告訴人;偵卷第10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被告主張係被告所付,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列簽名並非其簽字,並證稱被告是用告訴人的財產支出;易卷第236頁) 24 111年7月28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5,626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5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甲】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5日自元大銀行提領35萬元 25 111年8月9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202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4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6 111年5月至8月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9,076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管理費繳費單據(易卷第11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7 111年8月1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83 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易卷第28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8 111年9月1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200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3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9 111年9月12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200,002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6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30 111年9月間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60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1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乙-1】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30日自元大銀行提領3萬元 【乙-2】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30日自元大銀行提領3萬元 【乙-3】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30日自元大銀行提領3萬元 【乙-4】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30日自元大銀行提領3萬元 【乙-5】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30日自元大銀行提領3萬元 31 111年10月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65,233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頁) (記載為留學支出,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可自附言欄知悉係匯給「Lin En-Ching」;從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出)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32 111年10月17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79頁之附表,係記載「111年【繳費日期不清楚】」,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7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33 111年11月4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4,538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管理費繳費單據 (易卷第114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34 111年11月6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5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35 111年11月11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6,390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6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36 111年11月(具體缴費日期不清楚,但繳費期限為111年11月14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299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37 111年12月6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5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38 111年12月1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64,2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水電工項估價單,水電-楊師傅 (易字卷第1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39 111年12月1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04,0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水電工項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木作吳高榮 (易字卷第131至132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12月21日轉帳支取(國外部)1,168,747元 40 111年12月27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121頁之附表,係記載「111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70,0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水電工項之匯款存款憑證,備註欄記載「清香」,木作吳高榮 (易字卷第13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1 112年1月3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23,872 合作金庫匯款單(匯款人為被告,匯款分類為「留學支出【含學費及生活費】」;偵卷第9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42 112年1月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7,860 清香養生館裝潢玻璃門-被告與健全玻璃行葉素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葉老闆」明細單、手寫金額翻拍照片及通知已匯款之訊息;易卷第135至138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3 112年1月7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6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44 112年2月5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3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4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45 112年2月10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121頁之附表,係記載「112年1月9日」,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93,000 清香養生館裝潢窗簾及壁紙,被告與奇巧裝溝-吳俊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 (聯絡人為「葉先生」;易卷第139至144頁,其中第142至143頁有提到「黎小姐」)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6 112年2月11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28,6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油漆、電線工項,油漆、電線-黃志偉(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7 112年2月18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121頁之附表,係記載「112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8,400 租用烘衣機契約(出租人葉正傑),租金每月2800元,葉玉偉支付押金及1個月租金 (契約首頁甲方為被告,末頁為告訴人及被告;易卷第147至148頁)、被告與「小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易卷第14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8 112年3月3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403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4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49 112年3月15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93,05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2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0 112年3月20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93,19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① 112年3月27日 30,000 31,75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1、8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40,000 100,000 20,000 51 112年3月30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65,81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易卷第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2 112年4月3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404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6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② 112年4月6日 20,000 8,124 高雄縣縫紉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告訴人之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等;偵卷第125頁;易卷第28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100,000 3,340 地價稅繳費單據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7頁) ③ 112年4月11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④ 112年4月17日 6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4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53 112年4月18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1,35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6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4 112年4月20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62,311 京城銀行國際銀行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5 112年4月23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70,000 清香養生館招牌、店卡-被告與王美婷、淦淦淦及林小米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易卷第151至15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⑤ 112年4月24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⑥ 112年4月27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⑦ 112年5月2日 6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⑧ 112年5月8日 100,000 32,01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3、5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⑨ 112年5月10日 6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56 112年5月15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1,503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7 112年5月25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6,72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A 112年5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8日」,應予更正)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B 112年6月3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58 112年6月8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22,181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9 112年6月14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462,70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是被告,受款人是「EN CHING LIN」;偵卷第3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⑩ 112年6月17日 1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100,000 ⑪ 112年6月26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⑫ 112年6月27日 70,000 63,42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⑬ 112年6月30日 100,000 63,66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未記載匯款人及受款人;偵卷第5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⑭ 112年7月10日 100,000 48,40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⑮ 112年7月12日 20,000 600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恩慶」;偵卷第119頁) 被告為告訴人兒子林恩慶支付機車燃料費 20,000 60 112年7月13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63,58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⑯ 112年7月17日 60,000 4,68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第18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信用卡費用 100,000 63,52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5、9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1 112年7月18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1,695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⑰ 112年7月19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⑱ 112年7月21日 100,000 63,880 同日匯款63,880元 (詳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詳偵卷第4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2 112年7月24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2,73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9、8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⑲ 112年7月26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⑳ 112年7月31日 100,000 48,52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51、8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㉑ 112年8月7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㉒ 112年8月8日 100,000 64,602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客戶確認簽字名字為告訴人;偵卷第7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匯款,故左列匯款單之匯款人才顯示為告訴人) 64,587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 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客戶確認簽字名字為告訴人;偵卷第7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匯款,故左列匯款單之匯款人才顯示為告訴人) ㉓ 112年8月15日 10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㉔ 112年8月23日 5,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25,000 ㉕ 112年9月1日 1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63 112年9月11日 (辯護人原本於易卷第79頁之附表,係記載「112年【繳費日期不清楚】」,應予更正)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615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7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64 112年10月11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79,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戶名「林恩慶」;交易人為被告;偵卷第9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5 112年11月12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606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5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66 112年11月12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90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6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㉖ 112年11月24日 30,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㉗ 112年11月29日 12,000 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支出任何款項 67 112年12月8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390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5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68 112年12月8日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支出右列開銷當日提領款項 1,60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告訴人持用門號】;偵卷第15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以下空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 告 葉玉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偉與黎碧莉前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黎碧莉不注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黎碧莉住處,徒手竊取黎碧莉所有的元大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葉玉偉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元大小港分行ATM,持元大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葉玉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112年3月27日盜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10萬、2萬。

同年4月6日盜領2萬、10萬。同年4月11日盜領10萬。同年4月17日盜領6萬、4萬。同年4月24日盜領10萬。同年4月27日盜領10萬。同年5月2日盜領6萬。同年5月8日盜領10萬。同年5月10日盜領6萬。同年6月17日盜領1萬、10萬。同年6月26日盜領10萬。同年6月27日盜領7萬。同年6月30日盜領10萬。同年7月10日盜領10萬。同年7月12日盜領2萬、2萬。同年7月17日盜領6萬、10萬。同年7月19日盜領10萬。同年7月21日領盜10萬。同年7月26日盜領10萬。同年7月31日盜領10萬。同年8月7日盜領10萬。同年8月8日盜領10萬。同年8月15日領盜10萬。同年8月23日盜領5000元、2萬5000元。同年9月1日盜領1萬。同年11月24日盜領3萬。同年11月29日盜領1萬2000元;另持臺灣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在台灣銀行小港分行ATM,接續112年5月18日提領10萬、同年6月3日領10萬元,兩張提款卡總計盜領259萬2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黎碧莉刷存摺時發現被盜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碧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玉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供稱有持上開2張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經過告訴人黎碧莉同意款項均用在生活消費支出。 2 證人即告訴人黎碧莉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黎碧莉於時、地提款卡2張遭竊,並遭盜領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盜領存款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黎碧莉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顯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盜領所得,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