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青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青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青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2、10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是我一時失慮,已經給付調解金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以一行為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智簡上卷第73、103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智簡上卷55至58頁)、被告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智簡上卷第77、83頁)附卷可憑,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卻未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後,再以上傳至LINE群組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智簡上卷第10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青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青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補充為「……明知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竟基於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散布之犯意,未經陳宥儒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被告何青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更正為「被告何青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儒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宥儒之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警卷第3頁),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高雄市小港區亦為本件犯罪結果地,本件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是從抖音看到告訴人的影片,覺得他說得很有道理,所以下載下來放到我跟我朋友LINE群組內,我的用意是要跟朋友講說告訴人在影片中說的很有道理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下載告訴人上傳於抖音平台
之「離婚後為何要辭祖」影片(下稱本案著作),參以卷附本案著作影片光碟及被告加工後上傳至LINE群組之手機截圖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明知本案著作非其所有,其亦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下載本案著作並後製加上其個人姓名、業務與電話等文字資訊後,上傳至有425人之LINE群組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其主觀上顯有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散布之犯意無訛。至被告所陳其要跟朋友講說告訴人在影片中說的很有道理云云,此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青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雖均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均尚未施行,本判決所稱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均係指現行條文)。又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加以散布,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因重製行為係為實現其散布重製物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重製與散布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著作係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卻未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後,再以上傳至LINE群組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相當之補償;另審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現行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現行法)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 告 何青樺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青樺為風水地理師,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陳宥儒所拍攝上傳在抖音平台上關於「
離婚後為何要辭祖」之解說影片(下稱本案著作),再於影片下方加上其個人姓名、業務與電話等文字資訊後上傳至有425人之LINE群組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二、案經陳宥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著作影片光碟與被告加工後上傳至LINE群組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本案著作乃告訴人拍攝講解「 離婚後為何要辭祖」之影片,核與補習班授課之影片無異,並非僅是單純影像紀錄,有告訴人之個人獨立創意並達一定之創作高度,應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是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之1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