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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昶麟

吳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昶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郭昶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詎郭昶麟及其母吳素娥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由郭昶麟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商品,並由吳素娥於113年1月間某日亦提供部分仿冒商品(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耳環及手鍊部分)予郭昶麟販賣,復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Z0000000000」(下稱吳素娥蝦皮賣場)予郭昶麟使用,再由郭昶麟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第18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3日14時29分許,經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編號5鑑定報告欄補充更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李嘉琪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商品辨識意見書及馮昌國、楊淇皓律師、楊志琦於113年11月15日陳報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承辦員警自始即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郭昶麟佯為購買附

件附表編號1、5、8所示仿冒CHANEL、LOUIS VUITTON、GUCCI商標之耳環,主觀上並無向郭昶麟購買之真意,郭昶麟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郭昶麟、吳素娥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陳列仿冒商品時起迄至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郭昶麟為主導者,參與程度較深、吳素娥則僅提供部分仿冒商品予郭昶麟販賣及提供部分網路賣場予郭昶麟使用,參與程度較輕),暨其等各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郭昶麟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吳素娥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LOUIS VUITTON

、GUCCI商標之耳環各1對,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950元、1260元、960元(均含運費60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3至241、255至2

63、283至293頁、偵卷第3頁),縱被告郭昶麟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被告郭昶麟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又因上開運費並非被告郭昶麟實際取得之款項,是本件被告郭昶麟之犯罪所得應為3990元【計算式:1950元-60元+1260元-60元+960元-60元=3990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昶麟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 告 郭昶麟 (年籍資料詳卷)

吳素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麟、吳素娥均明知附表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郭昶麟、吳素娥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由吳素娥提供附表編號1、3所示之耳環及手鍊予郭昶麟,再由吳素娥、郭昶麟分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蝦皮拍賣帳號「Z0000000000」(下稱吳素娥蝦皮賣場)、「alan9360」(下稱郭昶麟蝦皮賣場)及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開設之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物品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警於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陸續於113年6月6日起,分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1,950元、960元、1,260元向郭昶麟購買取得附表編號1、5、8號仿品耳環各1對,送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均為仿冒品無誤,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郭昶麟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餘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麟、吳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被告郭昶麟胞姐郭倖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吳素娥蝦皮賣場、郭昶麟蝦皮賣場、奇摩賣場陳列商品擷圖、賣場帳號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明細、對話紀錄、登入IP查詢結果、員警在吳素娥、郭昶麟蝦皮賣場、奇摩賣場購貨訂單明細、27.242.103.202號IP申登人用戶資訊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詳細報表及附表所示商品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罪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鑑定報告 1 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耳環 16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31日) 第00000000號 (115年10月31日)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31日) 人造珠寶、貴金屬仿造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於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6日陳報之辨識意見書與相關說明(未提告訴) 2 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戒子 2件 3 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手鍊 1件 4 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別針 1件 5 仿冒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商標之耳環 6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116年9月15日) 第00000000號 (122年6月30日) 第00000000號 (122年2月15日) 貴金屬製之珠寶及特製珠寶,特別是戒子,鑰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胸針,項鍊,領帶別針等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馮國昌、楊淇皓律師、楊志琦於113年11月15日陳報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 6 仿冒Cartier(卡地亞)商標之手錶 1件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22年1月31日) 各種錶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賴志銘於113年11月25日陳報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 (未提告訴) 7 仿冒ROLEX(勞力士)商標之手錶 2件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第00000000號(114年9月30日)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賴志銘113年11月25日陳報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 (未提告訴) 8 仿冒GUCCI(古馳)商標之耳環 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12月15日) 第00000000號 (120年5月15日) 珠寶、人造珠寶、鐘錶及其組件;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於113年8月8日陳報之辨識意見書與相關說明(未提告訴)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