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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筑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6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筑涵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筑涵雖明知提供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等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稍前之某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辦之「zhangzhuhan」帳號(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69」(下稱系爭商標),係林明輝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已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取得使用於網路購物、情趣用品零售批發等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林明輝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上傳「69」美術著作,且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112年7月12日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登入系爭蝦皮帳號,重製後上傳「69」美術著作,以此方式在系爭蝦皮帳號賣場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圖樣「69」之情趣用品(詳警卷第18至24頁),因而侵害林明輝所有商標圖樣「69」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經林明輝上網瀏覽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系爭蝦皮帳號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圖樣「69」之商品,遂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筑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智易卷第35頁;智簡卷第25、39、51頁)。

㈡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3、219頁)。

㈢系爭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見警卷第27頁)。

㈣系爭蝦皮帳號收款領紀錄資料(見警卷第29頁)。

㈤告訴所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陳列仿冒商標圖樣「69」之商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至24頁)。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69」美術著作及中華民國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見警卷第16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標圖樣產品照片(見警卷第25、26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屬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前開犯行,仍提供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系爭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告訴人所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而涉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既非直接屬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商標權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所犯既成立幫助犯,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且可預見如任意提供其所申辦系爭蝦皮帳號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遭不法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個人私利,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令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系爭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重製告訴人所有前開美術著作而藉以銷售仿冒告訴人所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智易字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蝦皮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業已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智易卷第35頁);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