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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仿冒商標菱格紋小側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499元(含運費)」更正為「499元(無運費)」、證據部分「被告陳瑩倫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瑩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商標所有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貞觀法律

事務所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陳瑩倫購買仿冒商標之菱格紋小側包1件,其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不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仿冒商標菱格紋小側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有自告訴人處獲得49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5

000元,業如前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1號被 告 陳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倫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陳瑩倫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蝦皮拍賣帳號開設之「銅板美衣NEW」網路賣場(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本案仿冒商標菱格紋小側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嗣因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基於蒐證目的調查販售商品,貞觀法律事務所員工陳引奕於114年3月25日以新臺幣499元(含運費)在本案蝦皮賣場購得仿冒商標之菱格紋小側包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倫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證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蝦皮賣場陳列商品、訂單查詢擷圖、賣場帳號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及本案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道歉函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等情,據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