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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室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室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耳環壹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補充更正為「詎陳室諠明知其所陳列之耳環1對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同欄一第12行「嗣經薈萃商標公司職員賴志銘於上開時、地」補充更正為「嗣經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職員賴志銘於陳室諠意圖販賣而陳列後之某時,在前開店面」;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CHANL授權委任狀」更正為「CHANEL授權委任狀」,「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1紙」刪除,「照片」補充為「蒐證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賴志銘之證詞」,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室諠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違反商標的東西,我以為只是一般的耳環,我不知道那是香奈兒,因為我沒有能力或機會接觸精品,實無知悉香奈兒品牌之可能,對香奈兒品牌或香奈兒公司之相關設計未曾有任何實質接觸,對該品牌毫無品牌敏感度,誤認該圖樣僅屬普通裝飾性圖案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之供述及蒐證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係經營販售化妝品

、鞋子、包包、水壺、玩具、布偶、3C用品、手錶、耳環等商品之商店,待售商品係以陳列方式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挑選購買,迄本件案發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止,已經營約1年8月之久。準此,被告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耳環1對之目的既係為出售該耳環1對,依其販售經營之經驗當知可能會有消費者向伊詢問該耳環1對之相關商品資訊,故被告為順利出售該耳環1對,衡情應會自行蒐集整理該耳環1對之商品相關資訊以備詢問。而本件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況被告自承:之前我看到菜市場有人在賣等語。顯見被告並非首次見到與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耳環1對相同或相類之商品,亦可見本件之商標圖樣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熟知。是以本件之商標圖樣係屬社會大眾普遍熟知之國際知名品牌乙情觀察,被告當可輕易獲得與該耳環1對相同之本件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之相關資訊,實無必需親自購入或實際接觸實體商品方能獲取相關資訊之理。是被告上開空言辯稱不知香奈兒品牌等情,尚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供稱:我購買好幾箱盲箱,將裡面的耳環挑出來販賣等

語。故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耳環1對之貨源,並非向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購得,亦無該等商品之商標註冊證、保證書或其他可證明商品均屬真品之文件。再佐以被告自陳販售金額為1對耳環新臺幣(下同)250元,與正品之市價行情差距甚大。足認被告取得時應已知悉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嗣經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職員賴志銘基於蒐證目的而向其購入之耳環1對,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職員賴志銘為蒐證而向被告購入

耳環1對,但賴志銘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4年1月12日某時起,迄於賴志銘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某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耳環1對,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本件賴志銘為蒐證而以250元向被告購入耳環1對,對被告而

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參考被告供稱:耳環1對售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故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為現金250元。此筆現金25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被 告 陳室諠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室諠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案,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飾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4年1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店面,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並以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薈萃商標公司職員賴志銘於上開時、地,以新台幣(下同)250元購得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案耳環1對,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室諠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違反商標的東西,我以為只是一般的耳環,我不道那是香奈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乙紙及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意見書、CHANL授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