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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睿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水肆拾肆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睿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其手機上網,以財政部關務署「EZWAY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程序,進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按EZWAY,但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每月從大陸進口報關二、三十次,我不會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沒有買這個東西云云。惟查: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時,應檢具委任書;同條第2項並明定,報關業對於前項委任書,「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查本案所據簡易進口報單及郵包外貼資料,系爭貨物係因通關方式屬「C3」查驗通關(即報關人於連線申報後,除須於翌日海關辦公時間終了前繳送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正本外,進口貨物並應自申報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經業務單位審核與分類估價後方得通關放行),故本件始需提出個案委任之「紙本委任書」。而卷附紙本個案委任書(見警卷第19頁)既經報關業者依前開規定切實核對後據以申報,自足認定被告已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權限予報關業者;參以一般報關實務,若非被告親自提供必要證件並為授權,報關業者並無從取得其個資,亦不可能完成受任及申報程序。況本件寄送地址載明為鹽埕街75號,係被告母親之營業處所,與被告具有明顯關聯。復參以本次寄送品項為香水共44瓶,縱屬仿冒品,仍具一定經濟價值,衡常理及交易經驗,來源不詳之大陸賣家實無無端寄送仿冒品「陷害」被告之動機,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母親營業處所地址。是以,被告既已依法提出紙本委任書,自可認其對該批貨物之進口具一定認識。從而,被告辯稱全然不知情,實難採信。

三、按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職員遂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香水44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4號被 告 許睿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驊係宇鋒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其母親經營之喬雅飾品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從事皮件、飾品批發工作,其明知「JO MALON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之字樣及圖樣,係美商喬尼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類化粧品、香水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許睿驊未經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金額,向大陸地區之銘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標有「JO MALONE」商標香水共44罐,於113年10月10日14時36分55秒許,許睿驊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15 PRO MAX)上網,以財政部關務署「EZWAY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程序,於113年10月11日,銘誠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即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X/13/363/G44EU號),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來臺。嗣於113年12月17日,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快遞專區,經基隆關會同聯帝公司人員開箱查驗,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睿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15 PRO MAX)上網,以財政部關務署「EZWAY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程序,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每週都會進很多貨物,是我按下EZWAY但我不確定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申報,我賣百貨五金、生活百貨,我沒有賣香水,也沒有買該仿冒香水。 2 證人即聯帝國際有限公司(即金暉報關有限公司)雷楷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台北港會同基隆關人員檢查本件進口貨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聯帝國際有限公司(即金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係大陸的華締貨運承攬公司委託聯帝國際有限公司做報關,收貨人是許睿驊,是許睿驊買的,許睿驊透過EZWAY做實名認證,預先委任回覆申報相符,預先委任是我們在報關前會先跟委任人確認,確認後才能作完成的動作,這樣預先委任就完成了。預先委任是關務署委任關貿網路公司製作的報關系統平台,就是EZWAY,收貨人按了實名確認,我們就可以進行報關作業,代表報關委任已經確認,實名認證平台許睿驊有確認了,才能申報成功,已經完成委任關係之事實。 4 ⑴商標檢索資料1份。 ⑵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113國際字第10043號函暨商標權人意見書、美商喬尼曼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委任書各1份。 ⑴證明本件「JO MALON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之字樣及圖樣,係美商喬尼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類化粧品、香水等商品 ⑵證明本件貨物係仿冒品之事實。 5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數據調閱回覆單1份。 1.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許睿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在「EZWAY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申報進口本件貨物之IP:61.227.18.86,為許睿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19日基普里字第1131039163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許睿驊之個案委任書各1份。 ⑵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關貿通字第1130006493號函暨EZWAY註冊及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HD396035)之線上確認資料各1份。 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錦華國際寄件貨物之封裝照片1張、許睿驊手機擷取照片3張。 ⑴證明本件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15 PRO MAX)在「EZWAY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確認IP:61.227.18.86),申報進口本件貨物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收件人為許睿驊、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喬雅飾品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宇鋒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其母親經營之喬雅飾品有限公司,從事皮件、飾品批發工作,又被告供稱曾在EZWAY申報進口貨物多次,顯非無申報進口貨物之經驗,自應知悉EZWAY實名認證之程序及責任,是被告在EZWAY按下「申報相符」時,即表示被告已確認本件進口貨物為其所訂購,退而言之,若被告發現上開進口貨物非其訂購,應依「EZWAY」APP之指示下載列印冒名聲明書,簽章後寄給海關調查,然被告當時卻未向海關遞交聲明書,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扣案物品係被告自行輸入,應堪認定。又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44罐,顯非供己使用,應係意圖販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即金暉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報運進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至扣案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