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沛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沛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鑑定報告書、蝦皮訂單節圖」更正為「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蝦皮訂單截圖」,並補充「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沛璇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
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以利查緝,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不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考),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14年6月26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之114年8月6日
10時6分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7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院於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其符合前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頁),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目的,自蝦皮網站下標取得仿冒商
品所支付之價金共110元,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1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7號被 告 周沛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o0000000」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德商阿迪達斯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購買上開物品,經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蝦皮拍賣頁面、蝦皮訂單節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17024S號函及函覆被告帳號資料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沛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