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姣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姣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及同年月23日前某時許」、第11行「向淘寶拍賣網站」更正為「向直播平台網站」、第14行補充為「並於113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任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價格」;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姣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姣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職員遂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2次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長襪 140雙 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短襪 260雙 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號、00000000號 3 仿冒「VANS」商標圖樣之襪子 329件 美商范斯公司 00000000號、00000000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8號被 告 林姣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姣妏明知「TIMBERLAND」(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VANS」(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美商范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電子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向淘寶拍賣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雙襪子約人民幣1元至2元之價格,分別購入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長襪140雙、短襪260雙及「VANS」商標圖樣之襪子329件,並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任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價格。又被告計畫使用其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qoo00000000」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開設「qoo00000000」賣場,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襪子等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意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先後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及同月24日某時許,在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及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倉庫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即TPEE011S)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仿冒「TIMBERLAND」及「VANS」等商標之襪子,經通知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范斯公司之人員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姣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仿冒「TIMBERLAND」、「VANS」商標襪子照片、個案委任書、EZWay開戶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真仿品辨識報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侵權市值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蝦皮帳號客戶開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再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