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世仲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世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攝影作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世仲於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擔任尚群艾美樂有限公司(原名尚群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店長,明知宋玉霞為尚群公司負責人,且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艾美IBAUTY及IB」圖樣商標(下稱本案商標)獲准(註冊審定號:00000000,權利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亦知悉宋玉霞所經營之尚群公司係以招攬婚禮規劃及場地佈置為業務,並以「艾美婚禮」為品牌對外招募客戶,且本案商標現仍在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呂世仲於尚群公司任職期間,即籌劃離職後將自創「知百年F
orever WED」品牌,該品牌與尚群公司之「艾美婚禮」品牌,同為從事婚禮規劃及場地佈置之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起,以暱稱「小黑-知百年ForeverWED」,經由通訊軟體LINE,先向尚群公司客戶陳鑽靂表示:將離開尚群公司另創「知百年」品牌,請陳鑽靂進行捧場追蹤等語;復於109年11月1日又主動向陳鑽靂表示:尚群公司之「艾美婚禮」品牌無法配合「簡單背板搭配鮮花設計」之需求,先前預繳給尚群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訂金可協助退款,可轉為「知百年」品牌之婚禮小物等語,經陳鑽靂同意後,呂世仲旋為陳鑽靂向尚群公司辦理退款,尚群公司因此於109年11月5日退款上開金額予陳鑽靂,陳鑽靂並將後續婚禮規劃及場地佈置事宜轉由「知百年」品牌辦理,足生損害於尚群公司之利益。
㈡呂世仲自尚群公司離職後,未將其任職尚群公司期間所經手
之附表編號1、5、6所示尚群公司場地佈置攝影作品(其上有本案商標、「艾美婚禮」字樣),自其以個人名義向「Marry結婚吧」婚禮平臺網站申請之帳號內撤下,且未徵得本案商標權人之同意,即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為行銷之目的,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2月9日間之某時,以先將其所申辦之前開網站帳號更改為「知百年Forever WED」後,再以該帳號公開展示附表編號1、5、6所示尚群公司攝影作品等方式,接續使用內含本案商標之附表編號1、5、6所示攝影作品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或以先將其曾經手之附表編號2、3、4所示尚群公司場地佈置攝影作品逕行加註「知百年Forever WED」文字後,再將附表編號2、3、4所示攝影作品放置在「知百年Forever WED」品牌之臉書粉絲專頁、IG、GOOGLE商家網頁或「Marry結婚吧」等網站上公開展示等方式,接續使用內含本案商標之附表編號2、3、4所示攝影作品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藉此為「知百年Forever WED」品牌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世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玉霞、證人陳鑽靂、潘慧珊、莊詠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任(離)職同意書、證人陳鑽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鑽靂之訂單及退款匯款單、附表所示網頁截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如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基於侵害同一商標權之目的,持續使用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群公司任職
時,竟無故代客戶向告訴人尚群公司辦理退款,違背告訴人尚群公司付託其忠實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致告訴人尚群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自告訴人尚群公司離職後,復無視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微,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聲譽,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尚群公司及宋玉霞調解成立並賠償150萬元完畢,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尚群公司及宋玉霞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尚群公司及宋玉霞亦同意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見上開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攝影作品,係被告本案犯行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惟前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尚群公司及宋玉霞於審理時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據,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尚群公司之場地佈置攝影作品 所在網頁 1 109年2月27日佈置,地點在高雄市台鋁商場。 「Marry結婚吧」網站(告證6-1) 2 108年11月9日佈置,地點在高雄市林皇宮。 GOOGLE商家網頁(告證6-2) 3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09年2月27日佈置,地點在高雄市台鋁商場。 臉書粉絲專頁、GOOGLE商家網頁、IG、官網、「Marry結婚吧」網站(告證7-5) 4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0) 108年11月9日佈置,地點在高雄市林皇宮。 GOOGLE商家網頁(告證7-16) 5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106年9月23日佈置,地點在高雄市台鋁商場。 「Marry結婚吧」網站(告證7-18) 6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107年5月26日佈置,地點在高雄市大八大飯店。 「Marry結婚吧」網站(告證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