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郎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各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詳如附表所示),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同年2、3月起至遭查獲時之不詳時間,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接續向大陸地區WeChat暱稱「饰觉表业(呂生)」之廠商,購買附表編號1、4、7「侵權物照片」欄所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手錶,再透過不知情之業者寄送至臺灣地區並報運進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欲伺機販賣予客戶;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1、12之仿冒商標商品出售予自稱「朱朱」及「汪江甫」之人;利用主文所載扣案手機,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二街之「○○○○○○」店內,連結網路登入其Tiktok帳號,直播展示附表編號4、6之仿冒商標商品,招攬客戶下單購買;或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編號2、3、5、8至10之仿冒商標商品,欲伺機拆卸零組件或作為配件販賣予欲維修鐘錶之客戶,以此等方式對外宣傳「○○○○○○」並進行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或零組件之銷售。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3月8日進行邊境查驗時,扣得附表編號1手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報請偵查後由刑事警察局智財大隊偵二隊於同年8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營業地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12及其餘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所列扣案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明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92至94頁),並有
主文所載被告扣案手機內直播、廣告等翻拍照片、與「朱朱」及「汪江甫」之對話紀錄、與「饰觉表业(呂生)」之對話紀錄、貨物簡易申報單、物流單據、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書、商標詳細報表、採證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見偵卷第23至53頁、第61至64頁、第75至83頁、第111至121頁、第137頁、第171至195頁、第205至211頁、第259至273頁、本院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圖樣有誤,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另起訴書並未明確認定附表各編號之商品何者用於陳列、何者用於販賣,暨販賣之對象、價格等,僅概括稱「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Tiktok、IG等網站…刊登或…進行直播方式販售、陳列如附表編號2C-3、C-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如附表編號1、2C-1至C-4、編號3、4、6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起至最後1行、第2頁第3至4行),但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附表編號2、3、5均為客人拿來維修後不要的,編號8是從壞掉的手錶上拆下之配件;編號6、7之錶盒是要拿來賣給客人的;編號11、12是賣給「朱朱」和「汪江甫」的,後來他們拿來請我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亦供稱:附表編號2、3、5是客人在別的地方買了之後拿給我修,客人都知道他們的錶是仿冒品,也知道我可以進口仿冒的錶,拆零件來維修,但是有些客人看沒零件可修理之後,就不拿回去,也聯絡不上,我才把這些錶留下來,將來可以拆零件來幫其他客人修錶。編號9、10的錶盒可能是我買錶時所附的盒子,或客人來錶來修時連同盒子帶來我這裡,至於扣案物到底是何種情形已不記得。編號
11、12則是我賣給客人後,客人又拿來店內修理,才會被扣到,但我不記得出售之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均未曾承認有陳列或販賣除編號11、12以外之其餘各該商品,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實際陳列待售或已售出編號2、3、5、8、9、10之商品,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定各該編號僅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欲藉由將來維修機會將零配件拆卸後替換而販賣,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起訴書既未明確認定,即乏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對象,且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之認定歧異,應於起訴事實範圍內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前揭對於行為態樣記載不明部分,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寄送並報運進口而輸入等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販賣前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輸入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陳列及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就附表所載侵害同一商標權之各仿冒商標商品,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行為,均係利用經營「○○○○○○」之同一機會,為滿足藉此獲利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輸入附表編號1、4、7之物,既係因有客人欲下單購買,欲於輸入後伺機販售,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本罪未處罰販賣未遂)各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為達成出售獲利之單一目的,其餘透過網路陳列及販賣行為,同係為實現營利之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罪處斷。末附表編號1之物,雖早於113年3月8日遭查獲,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開始就知道「饰觉表业(呂生)」在賣假貨,但並不知道編號1之商品遭查獲之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1之仿冒商標商品已遭查獲,而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仍另起犯意再度實行犯罪,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被告自113年2、3月起至同年8月6日遭查獲時止,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指示商品及服務來源,表彰企業及商品形象、品質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行銷及維護其商標,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除損及企業之利益外,更可能侵害消費者利益,並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均為國外知名品牌而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識,被告並非無正當謀生之能力,竟不循正當管道經營事業,反向大陸地區業者購買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或自其他管道獲取仿冒商標商品後陳列而伺機販售,甚或實際售出而獲取1萬元之價金,更透過網際網路對外宣傳行銷,使陳列之效果不受實體距離、空間所侷限,侵害之商標權人達4人,犯罪時間同延續約5月,除造成各商標權人之損失外,更因其所陳列、販售者為相同於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範圍之物,該等侵權物在市場上流通,極易造成其他非直接交易之消費者因缺乏價格或其他資訊可供比對而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成之損害更難認輕微。各該商標權人雖未提出告訴,亦無意與被告求償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無積極彌補損失之作為。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違反商標法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專科肄業,目前仍從事手錶銷售,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商標權人陳述之意見及扣案仿冒商品之真品價格,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符合緩刑條件,但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卻又故計重施,所為顯然欠缺對商標權人財產權私益及消費者利益、市場公平競爭等公益之尊重,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輕微,復未始終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彌補損失,是否已深刻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坦承使用其所有扣案IPhone XR手機直播仿冒商標商品(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相關翻拍照片在卷,即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出售之附表編號11、12商品,每支有賣到至少5千元,進口後尚未賣出或用於更換零件者尚無所得(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於上情,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賣出2支手錶之價金合計1萬元,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得之OMEGA手錶錶帶1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因商標權人不單就配件進行真偽鑑定,有商標權人回函在卷(見偵卷第197頁),因此無從逕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4、7以外之其餘扣案物;自113年2、3月起至同年8月6日遭查獲時止,在「○○○○○○」實體店面陳列附表編號1至5、7至12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合計銷售50支仿冒商標手錶,獲利金額約10萬元等行為。但卷內除編號1以外,並無其他扣案物亦係由大陸地區或境外輸入之證據,被告同僅坦承編號
4、7亦係向「饰觉表业(呂生)」購買,且檢警至「○○○○○○」實體店面執行搜索時,同未攝得任何在實體店面內陳列或展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遑論搜索時雖扣得寄件單據1批(即扣案物品編號C-9),但檢警並未追查各該寄件單據之實際內容、金流或收入情形,暨販售出之物品是否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僅憑被告於警詢曾供稱其至今約賣出50支商標手錶、獲利約10萬元,即遽行起訴前述犯嫌,尚嫌無據,卷內既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並無上述犯行,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