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智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葉子豪明知「不爭氣的哭了」貼圖(下稱系爭貼圖)係由告訴人張○○所設計製作,並以「哩哩向前衝」筆名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售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重製或公開傳輸該美術著作,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40分,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
NE STO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系爭貼圖,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刊登於Discord「哩哩的非官方番茄園」的對話群組網頁(下稱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重製之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住處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網路對話群組內,遭被告(暱稱Allen)刊登前揭圖片,告訴人遂於113年10月21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直播中所做的承諾未能履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5日0時25分、12時26分、同年9月20日19時49分,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Allen」之暱稱,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上,發表「您好哩哩我幹你的」「總之這個女人很賤」「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等言論,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欄(一)認被告涉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明被告於系Discord對話群組網頁上張貼之圖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將系爭貼圖使用在被告發言之對話框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關於擅自重製部分,被告辯稱:我並未從LINE STORE下載系爭貼圖,會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使用系爭貼圖,係因該群組之其他使用者將該貼圖放到群組內作為自訂貼圖供成員使用,系爭貼圖在我使用之前,就已經上傳到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中供大家使用,我只是在打字欄下方選擇系爭貼圖放到對話框裡而已,我未為任何重製系爭貼圖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對話欄表情圖示使用截圖為據(本院卷第39頁)。關於擅自公開傳輸部分,被告辯稱:我雖不爭執有使用系爭貼圖,但系爭貼圖不是我上傳,系爭貼圖是其他群組成員上傳作為貼圖供大家使用,我使用該貼圖應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三)關於被告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貼圖係由告訴人所設計製作,並以「哩哩向前衝」筆名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售之美術著作等語。然經核正確名稱應為「哩哩向錢衝#2」,且「哩哩向錢衝#2」之名稱並非告訴人使用之筆名,而係告訴人為該組貼圖所取之名稱,本案所涉之系爭貼圖,即為「哩哩向錢衝#2」此組貼圖中之其中一張貼圖,此有告訴人提出「哩哩向錢衝#2」貼圖之LINE貼圖商店項目管理清單可稽(偵一卷第4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通訊軟體LINE貼圖名稱「哩哩向錢衝#2」中之「不爭氣的哭了」貼圖即系爭貼圖,係由告訴人所設計製作,並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售之美術著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6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圖之電腦原始檔案及上開LINE貼圖商店項目管理清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系爭貼圖為告訴人繪製之LINE貼圖等語(本院卷第74頁),系爭貼圖為告訴人設計製作並上傳至LINE公司平台銷售之美術著作。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內,將系爭貼圖使用在被告發言之對話框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案(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復有被告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內使用系爭貼圖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3、惟公訴意旨欄(一)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 STORE,以下載方式重製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系爭貼圖一情。此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系爭Discord群組管理員把系爭貼圖背景去背後,再上傳到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內,之後群組內所有人就可以一直使用上傳之系爭貼圖;對於被告抗辯系爭貼圖不是他上傳到該群組一事,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關於被告所辯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可由管理員設定貼圖上傳供群組成員使用一情,核與Discord平台公告之管理自訂貼圖常用問題文章記載:
伺服器擁有者與擁有管理表情符號與貼圖權限之管理員,可以到伺服器設定上傳並管理自訂貼圖,任何加入該伺服器之用戶均可在該伺服器內使用該自訂貼圖等情相符,有該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8頁)。是以,被告所辯其並未從LINE STORE下載系爭貼圖,應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欄(一)所指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STO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系爭貼圖之擅自重製著作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被訴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部分:
1、被告於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張貼系爭貼圖之行為,固然構成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要件:
(1)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
(2)被告固係因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其他成員將系爭貼圖設定為該群組之自訂貼圖,故同為群組成員之被告,方能在系爭Discord群組內之對話框內使用系爭貼圖,業如前述。然而,被告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將系爭貼圖使用在被告對話框內之行為,已讓系爭貼圖直接重現,並直接透過網路傳達該著作內容本身給公眾,而使告訴人製作系爭貼圖之美術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系爭Discord群組內不特定成員接觸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已該當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
(3)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狀態有所認識。此一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精準地理解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意涵,只要行為人知道構成要件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實或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就可認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貼圖為告訴人設計製作之LINE貼圖,此經被告自承如前(本院卷第74頁),被告復自承其知悉系爭貼圖係其他群組成員放到群組內供大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知悉系爭貼圖並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使用,且該群組談論內容多為貶抑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前揭群組內容在卷可參,被告主觀上更無可能認為告訴人曾有同意或授權系爭貼圖予該群組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貼圖為告訴人設計製作之LINE貼圖,且知悉著作權人之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該貼圖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使用。而「著作」之一般社會認知之意義,即係人類花費時間與發揮創意之創作成果,「公開傳輸」概念之社會意義是以公開方式傳輸。故被告對於其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製作之系爭貼圖以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到系Discord群組對話頁面,應已構成以公開方式傳輸人類花費時間與發揮創意之創作成果一情,自當有所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前述「著作」「公開傳輸」等構成要件所涉及之一般法律事實及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已有所認識,即便被告誤解「公開傳輸」等之法律內涵,即不能否認被告主觀上具擅自公開傳輸之故意,故被告主觀上具備擅自公開傳輸之故意,復堪認定。
(4)至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不認為使用其他成員上傳系爭貼圖之行為屬於公開傳輸行為云云。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事實並未欠缺通常程度的社會認識,只是錯誤理解構成要件要素的正確法律意涵,而誤以為其行為並非刑法條文所包攝的行為情狀,此僅係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並不能阻卻被告仍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又學理上所稱之包攝錯誤,應依禁止錯誤處理。而依現代刑法體系,違法性認識欠缺,仍應成立故意犯罪,僅能視情況減輕其刑,或於極少數情形排除罪責而不罰。又所謂不知法律,依據不法意識之內容,應指對於一般法秩序的認識有無,故行為人若有可能認知違法,即具有不法意識,尚難謂已具備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至於行為人違法性認識欠缺能否避免,則應視行為人情狀及行為當時客觀情狀,而依一般人得否避免而定,若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但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是「有無違法性認識」與「得否避免」核屬有別,必先有「違法性認識欠缺」存在後,始有進一步判別此欠缺得否避免之問題,兩者不可不辨。是以,徵之系爭貼圖既需經由LINE公司平台購買方能使用,豈可能在系爭Discord群組可以無償使用並公開傳輸於該頁面作為個人貼圖使用?是被告在該群組公開傳輸系爭貼圖時,應有可能認知為違法,而對於違反著作權法之一般法秩序俱有認識,故被告並無所謂「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形,自非屬禁止錯誤,即無再探究被告有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情狀及程度。是被告執此抗辯不成立本罪云云,實難採認。
(5)依上,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要件,雖堪認定。
2、被告本件擅自公開傳輸行為尚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公開傳輸「不爭氣的哭了」之系爭貼圖之目的,係作為被告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發表「我曾經很愛她吶」言論時搭配之表情貼圖,有該對話群組截圖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是被告使用系爭貼圖之目的,係為傳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係帶有悲傷情緒之意涵,故係供被告個人對話交流之用,並非供商業之目的,被告於本件公開傳輸情節也未直接獲有利益。且固然從該對話脈絡可見,被告發表「我曾經很愛她吶」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經營之Youtube頻道表達不再喜愛之意,被告發言內容對於告訴人雖非正面,但被告終究係表達其對於告訴人經營之Youtube頻道之喜好不再,並非使用相當惡意之詞彙。
②著作之性質:
系爭貼圖為告訴人上架於LINE平台銷售之美術著作。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單張貼圖本身即構成完整著作,故被告將系爭貼圖之全部圖樣,公開傳輸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考量被告係在因其他群組成員將系爭貼圖設定為群組自定貼圖後再行使用而公開傳輸至上開對話群組中,作為傳達被告心情之用。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之群組人數約為48人,此從告訴人提供該群組截圖對話顯示在線人數為14人、離線人數為34人一情可見之,有該群組截圖可參(偵一卷第51頁),而依據該群組加入訊息記載「需要邀請權限:若要新增好友至此伺服器,請向擁有邀請權限的人求助」,此有被告提出之群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45頁),固然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並僅為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但終究為特定多數人群體之私人交流群組。且系爭貼圖為共計約26個貼圖之「哩哩向錢衝#2」中之其中1個,此有告訴人提出前揭貼圖後臺管理平台可參(偵一卷第47頁)。應認被告本件公開傳輸行為之利用結果,對系爭貼圖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固然被告係100%使用告訴人在LINE平台公開販售之系爭貼圖,但被告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擅自公開傳輸系爭貼圖,係作為被告個人於特定多數人私人群組之對話交流之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也未獲有直接利益,且被告發表之言論也未使用惡意詞彙,被告行為對於本件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也不大。被告前開擅自公開傳輸系爭貼圖之行為,尚堪認符合前開合理使用要件,應認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貼圖,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發表侮辱針對告訴人的文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欄(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Allen」之暱稱,於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上,發表「您好哩哩我幹你的」之言論,以及張貼「總之這個女人很賤」「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是看過告訴人直播的粉絲或觀眾成立的群組,我發表上開言論及轉貼上開貼文,是針對告訴人在Youtube平台使用「哩哩」之虛擬形象,不是針對告訴人本人,我不知道「哩哩」就是告訴人;我雖於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發表「您好哩哩我幹你的」之言論,但「我幹你的」是我在群組慣用之口頭禪,不是為了侮辱告訴人;又我在該對話群組張貼「總之這個女人很賤」「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之內容,都是別人的貼文,我只是看到單純截圖貼上來而已;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網頁為非公開社群,需有邀請權限方能加入,我所為也非公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74至76頁、第23頁)。
(三)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Allen」之暱稱,於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上,發表「您好哩哩我幹你的」之言論,以及張貼「總之這個女人很賤」「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於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發表、張貼上開言論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1至53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所謂名譽本質,既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縱然能預見線上虛擬角色為真實世界某自然人所使用,然如此自然人身分並不為真實世界之他人所知悉,此虛擬角色之名譽無從被承認、歸屬至某特定自然人,何來人格之客觀價值?尤有甚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以:「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等旨,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構成要件保護之「人」、「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存在於虛擬世界之虛擬代號或分身,縱有類似名譽之評價,但只有在其可視為實體世界的完全人格延伸時,才有人格評價的名譽權刑法保護,故應參酌網路特性,作實質認定,從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使得該代號、暱稱「及」其所擁者,已相連結、廣為人知,方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倘該等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縱然建立於網路空間之角色,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社會活動,獲致一定之類似名譽評價,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同一性,仍難將線上虛擬人格權與真實世界之人格權等同視之。
3、被告係因告訴人經營之Youtube頻道「Lily*リリ-CH」與告訴人產生聯繫,而告訴人經營之Youtube頻道,係以告訴人外型特徵設計之短髮女生卡通圖樣之虛擬形象「哩哩」對外進行直播及影片創作,告訴人則擔當虛擬形象「哩哩」之同步操作者,該虛擬形象「哩哩」會隨著告訴人臉部擺動進行動作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案(本院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經營之Youtube頻道截圖在卷可考(偵二卷第39頁),是告訴人經營之上開Youtube頻道係以虛擬形象「哩哩」對外為人所識。再者,被告發表、張貼之「您好哩哩我幹你的」「總之這個女人很賤」「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內容,其中關於「您好哩哩我幹你的」部分,明顯可認係針對Youtube頻道出現之虛擬形象「哩哩」;關於「總之這個女人很賤」部分,被告係擷取自某段LINE對話內容,觀諸該LINE對話之完整內容為「你把之前YT訂閱哩哩退訂閱」「總之這個女人很賤」,可見被告亦係針對虛擬形象「哩哩」;再關於「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部分,被告係張貼某段發言內容,該發言內容之完整內容為「想問大家沒有有推薦的VTYPE啊,V形象最好根本人越像越好舉例來說像是Lily*リリ-CH,這位VV皮跟他本人一樣有著厚重的馬桶蓋,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按:部分標點符號係為利於閱讀由本院加註),有該等對話內容可參(偵一卷第51頁、第59頁),可見此部分亦係針對Youtube頻道出現之虛擬形象「哩哩」。故被告抗辯其係經該Youtube頻道僅知悉虛擬形象「哩哩」一情,且所為上開言論及張貼上開內容均係針對虛擬形象「哩哩」,應屬有據。則固然虛擬形象「哩哩」係以真實之告訴人作為參考並跟隨真實之告訴人行動對外活動,然被告發表言論既係針對Youtube頻道出現之虛擬形象「哩哩」,被告言論之內容仍須可以對應現實中特定的自然人即告訴人時,方有可能對告訴人構成名譽毀損。
4、告訴人雖證稱:大家有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肉搜我,連我家人名字都有挖出來,所以我本人長相可以連結到虛擬形象「哩哩」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此經被告否認,並陳稱:我不知道虛擬人物「哩哩」就是告訴人,該Youtube頻道一直都是用虛擬人物「哩哩」出現,告訴人沒有在直播上透露過個人資訊或外貌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經檢視檢察官提出之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內容(偵一卷第49至59頁),亦未見能連結虛擬形象「哩哩」即為告訴人之相關證據。至於辯護人雖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1日,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中,針對他人要求協助肉搜告訴人之訊息有具體回應「我就還在上班吼,要不然就來幫你等語」,同日亦有群組成員張貼告訴人胞姐資訊,且於同年9月15日系爭Discord對話某群組成員有張貼告訴人與家人合照,被告本人於同年9月22日亦親自在該群組上傳告訴人與家人合照,可見被告積極引導將虛擬形象與告訴人現實身分、家庭成員進行掛勾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提出上開系爭Discord對話群組為據(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依據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供之資料,被告陳稱其始終不知虛擬形象「哩哩」即為告訴人之一事,雖有疑義。然觀諸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5日0時25分、同日12時26分發表「您好哩哩我幹你的」之言論,以及張貼「總之這個女人很賤」之內容,復於同年9月20日19時49分張貼「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之內容,業如前述。關於被告於113年9月5日所為及張貼之「您好哩哩我幹你的」「總之這個女人很賤」之言論,均係在辯護人指稱該群組成員搜尋虛擬人物「哩哩」之真實身分之時點之後,實難認被告於此時點發表及張貼上開言論時,能將虛擬人物「哩哩」與特定之人進行連結。至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張貼之「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言論,固係在該群組成於同年9月15日張貼告訴人與家人合照之後發表。然觀諸該同年9月15日群組對話,在其他群組成員張貼告訴人與家人合照後,其他群組成員標記該張合照並回覆「等等那是魯蛋嗎」「右邊魯蛋誒。幹。好扯。我也要找魯但拍照」等語,被告於下方之留言則係與另名成員討論環境工程之證照問題,有該群組對話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均未言及照片內容之人包含操作虛擬形象「哩哩」之人即為告訴人之內容,即便先前同年9月9日該群組對話曾張貼告訴人胞姐IG連結一情,但也未曾提到其中即有告訴人,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後之同年9月20日針對虛擬人物「哩哩」張貼之「醜陋的五官、獐頭鼠目、尖嘴猴腮」言論,能連結至告訴人。是以,被告發表及張貼本案言論之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行為時,已能得知Youtube頻道出現之虛擬形象「哩哩」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要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能連結至真實世界之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自難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範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欄(一)雖認被告涉嫌涉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但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主張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STO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系爭貼圖之擅自重製著作之犯行;又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主張擅自公開傳輸系爭貼圖之犯行,但被告之犯行應符合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公訴意旨欄(二)雖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但依據卷內事證,被告所發表及張貼之上開言論係針對Youtube頻道出現之虛擬形象「哩哩」,且尚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能得知Youtube頻道出現之虛擬形象「哩哩」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難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範圍,應認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故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