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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黃惠芳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高麗菜正韓服飾」負責人,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Monogram)(bi-colord(圖案為雙C)」、「DIOR」、「CD」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分別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項鍊及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韓國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方公司),於112年6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高麗菜正韓服飾」負責人,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是我買來要自用及送人,我沒有要販賣,我是因為購買附表所示商品時沒貨,才請店家和我買的其他要販售的貨品一起送過來云云(本院卷第47-48頁、第41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高麗菜正韓服飾」負責人,「MONOGRAM DOUBLE C DEVICE」、「Monogram)(bi-colord(圖案為雙C)」、「DIOR」、「CD」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分別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項鍊及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韓國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利方公司,於112年6月26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並有高麗菜正韓服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13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商業登記負責人查詢結果(偵卷第107-11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57頁)、利方公司個案委任書(偵卷第25頁)、被告之海關實名委任APP截圖(偵卷第23頁)、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7-28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9-31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託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偵卷第67-75頁)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偵卷第77-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主觀知悉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並有前揭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7-75頁、第77-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具販賣之意圖:

(一)徵之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品項,係70對仿冒CHANEL耳環、19條仿冒CHANEL項鍊、9只仿冒CHANEL髮夾、1只仿冒CHANEL手鐲、7條仿冒DIOR項鍊、7對仿冒DIOR耳環,其中9只仿冒CHANEL髮夾之樣式均相同,其餘耳環、項鍊雖非完全相同,但為多組重複樣式,有臺北關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31頁)。是被告購入之數量不僅眾多,且品項係多組相同樣式商品,此與一般販賣商品之人會輸入相當數量且多組重複商品之進貨模式,並無二致。此外,被告經營之高麗菜正韓服飾店,經營項目包含販售韓國進口飾品,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經營商店之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39頁)。被告復自陳其店內販賣之耳環飾品,是韓國批發擺什麼其覺得好看就買來賣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經營之店面確有販售韓國進口飾品,且被告係以至韓國購買耳環飾品再返臺販售之方式取得此等商品,此與前述被告向韓國不詳賣家購買上開數量眾多之上開耳環、項鍊、髮夾、手鐲輸入來台之手法,實無不同。是依據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應係供販賣之目的,被告主觀應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為自用及送人而購買,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被告購入商品數量,與一般買來自用或少量贈送親友之數量顯不相當,尤以被告購入商品包含多對款式重複之商品,更與一般自用或少量贈送親友之購入方式有所相違。況且,徵之被告自陳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同進口之玻尿酸200盒、褲裙、托特包、護髮乳、洗髮水,是其要賣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48頁)。查本案被告申報進口之貨物除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外,另有BB

LAB玻尿酸200盒、女用褲裙2件、托特包1個、UNOVE深層修護護髮精華護髮乳10瓶、UNOVE深層損傷修復洗髮水15瓶,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表可參(偵卷第57頁。上開商品為申報表編號8-12所示貨物)。是被告輸入上開商品之方式,亦係採取同種商品輸入多件之方式,此與本案被告輸入附表所示商品並無二致,是依被告自陳情節,更難認其連同上開販售商品一同輸入之本案商品,係供自用或送人之用。被告所辯上情 ,要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利方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品數量共計89樣,侵害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15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之真品單價總和),侵害附表編號5-6所示商標權人迪奥公司商品數量共計14樣,侵害市值約36萬9,600元(即附表編號5-6之真品單價總和),此有前揭香奈兒公司委託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及迪奥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第79頁),被告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附表所示商品尚經收貨即經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仍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情節。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被告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耳環 70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2 仿冒CHANEL項鍊 19條 3 仿冒CHANEL髮夾 9只 4 仿冒CHANEL手鐲 1只 5 仿冒DIOR項鍊 7條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6 仿冒DIOR耳環 7對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