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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凱

鄭意庭

王木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意庭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木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王木良與王晨凱、鄭意庭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起訴書未記載商標註冊審定號,應予補充),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耐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由王晨凱、鄭意庭共同於民國112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起陸續由中國大陸網站「阿里巴巴」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共942雙鞋子,藏放於王木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並欲在高雄、屏東、臺南等地以每雙2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擺攤販售,及由鄭意庭於112年10月16日在中國大陸網站「阿里巴巴」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品共60雙鞋子,再由王木良及王晨凱於同年10月25日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下稱基隆關)關報關進口而輸入來台(報單編號:AY 00000000QQ、輸入數量30雙,報單編號AY00000000QR、輸入數量30雙)。迨經基隆關人員於同年11月14日14時許開箱查驗,發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有異並送耐基公司鑑定而確認係仿冒品,及經承辦調查人員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王木良住處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物均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晨凱曾於108年2月13日前一周內,透過網路自中國大陸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並輸入包含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仿冒商標之拖鞋共600雙,並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玉皇宮前停車場處販賣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處被告王晨凱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前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王晨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易卷第15頁)可參。然本件藏放於王木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942雙鞋子,均為被告王晨凱與鄭意庭於112年間陸續購買後輸入,此經被告王晨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鞋子都是112年間進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王晨凱於前案查獲後,仍自112年間起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其他侵害商標權商品並遭本案查獲,自應認係被告王晨凱另行起意所為,是本案與前案乃不同之獨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本案非屬被告王晨凱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尚非重複起訴,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係自108年間起陸續輸入乙節,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晨凱、鄭意庭、王木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112年11月13、14日產品鑑定書(他卷第17至19頁)、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他卷第5至11頁)、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查獲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11、13至37頁)、扣案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19至125頁)、113年5月29日產品鑑定書及送鑑物品照片(偵一卷第73至84頁)、耐克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表(偵一卷第79頁)、王晨凱扣案手機內販賣違反商標法物品翻拍照片(他卷第115頁)、鄭意庭扣案手機內阿里巴巴平台訂購頁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9至162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函及所附產品照片摘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易卷第75至8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暨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王晨凱、鄭意庭、王木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112年間,陸續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三人就本件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罔顧商標權人需花

費大量時間經營,且須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形象,竟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稀釋商標價值、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王木良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晨凱、鄭意庭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販售,附表編號2部分甫輸入即遭查獲,均未及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係補貼家中經濟、犯罪手段、分工、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市值,兼衡被告王晨凱於108年間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仍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被告鄭意庭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王木良之前科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三星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王晨凱、鄭意庭所有並用於訂購本案仿冒商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晨凱、鄭意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1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木良之妻蔡秀葉所有,業經被告王木良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仿冒「NIKE」鞋子共942雙 00000000、 122年4月30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21年12月31日 2 仿冒「NIKE」鞋子共60雙 同上 同上附錄卷宗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號卷(他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卷(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卷(審智易卷)

5.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智易卷)

6.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卷(智簡卷)

7.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