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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謙選任辯護人 郭智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謙明知追蹤編號00000000號之成人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係告訴人雷麒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團隊拍攝創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依其與JVID網站之服務條款約定內容,非經JVID網站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該網站之任何著作,竟仍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49分時,以其申辦之JVID網站暱稱「幽魂寶寶」帳號,登入告訴人所屬之JVID網站購買本案視聽著作後,以不詳方式下載本案視聽著作,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3年2月20日,告訴人人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台湾VID专属备份区🔥免费加入」群組內發現本案視聽著作,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