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釗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枕頭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操作不詳設備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登入「kjbi5gloie」帳號(帳號申設人為楊菊,另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希爾頓五星酒店同款羽絨枕頭、低枕頭、高枕頭、助眠枕頭、可機洗、飯店專用枕頭、飯店枕頭、枕頭、止鼾枕頭ZT10」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希爾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何祥任於113年1月24日13時4分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並於同日13時7分許以新臺幣404元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枕頭1件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即證人楊菊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被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宅配單翻拍照片、本案枕頭翻拍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帳號「kjbi5gloie」之申設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固有明文。惟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以,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上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商標專責機關仍核准其註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經評定撤銷其註冊,該商標權即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惟查:
(一)告訴人莊謹銘固於109年8月10日,以「希爾頓 HILTO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智財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0類之「床墊;枕頭;靠墊;桌;衣架;椅;床;彈簧床墊、電動床;辦公椅;置物架;非醫療用水床;折疊躺椅床;非醫療用充氣床;嬰兒提籃;抱枕;靠枕;坐墊;椅墊;睡墊」商品,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1頁)。且被告亦於被訴時間,以上開蝦皮帳號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希爾頓五星酒店同款羽絨枕頭、低枕頭、高枕頭、助眠枕頭、可機洗、飯店專用枕頭、飯店枕頭、枕頭、止鼾枕頭ZT10」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等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宅配單翻拍照片、本案枕頭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二)然而,訴外人英商希爾頓全球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希爾頓公司)於智財局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後,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財局審查,亦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並以113年7月31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告訴人莊謹銘雖不服,提起訴願,惟經濟部已於113年11月7日駁回其訴願,有前開智財局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在卷可考(本院智簡卷第33-47頁)。告訴人莊謹銘收受上開經濟部訴願決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智財局之撤銷處分業已確定,智財局已將系爭商標撤銷註冊公告於114年3月1日出版之第52卷第5期商標公告,有智財局114年2月14日(114)智商60087字第11480097150號函及該函所附智財局商標權資料列印文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56頁)。
(三)是以,告訴人莊謹銘所有之系爭商標,業經智財局於113年7月31日作成撤銷其註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系爭商標自斯時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縱於枕頭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並進而販賣該商品,然系爭商標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之行為自無侵害該商標之可言,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蝦皮帳號販售上開枕頭之行為,自難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故被告雖坦承本案被訴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全部犯罪事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被告此部分自白,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