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宇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璿為銀聯線上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銀聯公司)運營總監,告訴人王巧容為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尚容公司)負責人,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稱職能培育協會)前理事長。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擔任職能培育協會轄下「享飛視覺設計」部門實習秘書一職,並承接「受鎮宮形象設計專案」業務。被告明知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曾冠文取得授權之武財神Q版畫像、濟公活佛Q版畫像,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下載重製系爭著作共2張後,以帳號kevin93ks83,暱稱銀聯公司之帳戶,在Pinterest網站(以下稱系爭網站)上傳前揭重製之系爭著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2年5月17日上網瀏覽系爭網站,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倘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倘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又按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苡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系爭著作原稿、系爭著作著作權授權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網站擷圖、檢察官列印之系爭網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並無「專屬授權」或「排除他人使用」之內容或記載,且同一授權文件授權多個獨立人格主體,對個別被授權人間,已難認定有「專屬授權」,是告訴人未獲專屬授權,即不得提起告訴,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五、查被告本案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同法第100條但書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案告訴人於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時,須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告訴方屬合法。惟查:

㈠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係主張系爭著作乃由曾冠文原創設

計,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及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進行使用及發布,並提出著作權授權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63、77頁)。惟觀諸該著作權授權證明書記載:

「授權標的著作:武財神Q版畫像及濟公活佛Q版畫像(即系爭著作);授權人即著作人:曾冠文;授權範圍:包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權利、移轉所有權、出租著作權等權利;授權標的之著作財產權係讓與人曾冠文於西元2023年5月9日,因承接享飛視覺工廠業務設計出Q版畫像,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尚容公司及耀馥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巧容、張暐臻享有」等內容。而未敘明是否為專屬授權,亦未提及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或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等足以將專屬授權之規定內容含括殆盡之約款;佐以該著作權授權證明書記載複數之被授權人,亦與專屬授權之獨占性、排他性有間,則告訴人究係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即有未明。

㈡復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提出就系爭著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或有取

得曾冠文專屬授權之證明,及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於傳票備註請告訴人提出與曾冠文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或取得授權之相關資料。然告訴人僅陳報與前述相同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而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83、99至103、109、111、117、139頁),而未見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依據。參酌證人曾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就是依照上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因為我們沒有其他約定,授權範圍如同上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約定的內容;就有無就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來進行約定、有無授權告訴人可以用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部分,均沒有討論到;就授權範圍中「移轉所有權」是否指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部分,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很久,很多細節我也不記得了,現在我也不記得到底有沒有發生過等語(見智易卷第123至124頁)。顯見曾冠文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以上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進行授權,然就其與告訴人間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則約定尚有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就該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自難認告訴人有取得專屬授權,要無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上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範圍包含「

移轉所有權」等權利。惟審酌告訴人係主張經曾冠文授權,其等間簽立者亦為著作權授權證明書,授權範圍內所載其餘權利均為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財產權種類等情,應認該「移轉所有權」之記載,係指著作權法第28條之1所定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尚難認係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之意,自無從遽謂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然本案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未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曾冠文有授權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案告訴之情形,應認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即屬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蓉〈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98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卷 審智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智易卷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