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慧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113年度他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因被告曾嘉慧與告訴人謝宜豐合夥經營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共同使用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百世莊園婚禮BAISWEDDING」之商標及其圖樣(民國112年5月1日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嗣雙方於113年4月25日終止合夥,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23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24日返還本件商標之使用權。被告知悉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第45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於告訴人通知應終止使用系爭商標後,仍基於在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含圖樣)之犯意,基於行銷目的,自同年6月25日起,持續在臉書、Instagram、LINE與GOOGLE地圖地標上,以系爭商標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並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係商標權人,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之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智財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探理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文、113年5月31日聲明稿及掛號函件執據以及被告於臉書、Instag
ram、Line使用系爭商標之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續在臉書、Instagram、LINE與GOOGLE地圖上,以系爭商標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辯稱:其原任職在案外人百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擔任業務開發人員,其於109年1月2日入職後,建議百世公司將旗下經營之百世新天地園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轉型為婚禮場地,其構思並經百世公司肯認以「百世莊園婚禮BAISWEDDING」為名招攬婚禮業務,因告訴人經營之「天使夢工廠」與百世公司原具業務往來關係,百世公司因而委託告訴人繪製數個商標圖樣,並最終選擇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樣式,其自109年6月下旬起,即以系爭商標之圖樣行銷推廣婚禮場地業務,其於110年6月初離開百世公司,與百世公司協議將系爭商標圖案之相關權益全權交給其,其獨自以系爭商標圖樣經營婚禮業務一段時日後,於110年9月11日起與告訴人、案外人詹猛荃、案外人陳佳郁開始異業合作關係共同經營婚禮業務,故其早在告訴人111年7月28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即便其於113年5月23日收受告訴人寄發禁止使用系爭商標之律師函,其應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5頁)。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系爭商標為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於112年5月1日註冊公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婚禮安排服務、結婚儀式及場地禮車之安排佈置等情(商標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系爭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他卷第13頁);又被告迄今仍於臉書、Instagram、LINE與GOOGLE地圖地標上,以系爭商標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2至503頁),並有被告經營之臉書、Instagram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他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於臉書、Instagram、LINE與GOOGLE地圖地標上,以系爭商標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且別無其他足以區別服務來源之字樣,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是被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應屬甚明。
(二)被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行為為善意使用:
1、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是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需符合:1.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2.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3.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又按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故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2、關於被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之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本身在高雄經營婚禮顧問公司「天使夢工廠」20年,在疫情前大約1年經介紹到「十鼓」場地做婚禮合作,就我所知「百世公司」、「十鼓」及「百世新天地」是同一家公司,是交叉合作的場地端,當時被告擔任「十鼓」及「百世新天地」的業務主任,案外人詹猛荃擔任總務;一開始我只是單純引薦客人給被告,嗣於109年7月2日,我在「百世新天地」辦了一場大秀後,被告向我抱怨在「百世公司」「十鼓」工作時間長薪水很少,所以想說我們能否有一個合作,我想著有錢大家賺,我手上有龐大的業務量、人脈及作品,我可以把客人帶進來,被告如果有案子也可以介紹給我,故約於109年6月20日那個時間,我、被告、案外人詹猛荃及案外人陳佳郁一起達成合作,約定大家一起成立一個「百世莊園婚禮」,由被告負責擔任業務、網頁小編及財務會計,我及陳佳郁負責婚禮籌劃,詹猛荃負責總務,我並繪製出系爭商標之圖樣,因我們4人決定要做「百世莊園婚禮」時,被告說他的臉書很久不用,可以拿出來給大家用,故於109年6月23日,被告臉書大頭貼照換成系爭商標之圖樣,被告手機門號並於111年5月間成立「百世莊園婚禮」LINE官方帳號,亦即被告手機變成工作機;我們4人成立之「百世莊園婚禮」與百世公司無關,是因為我們需要在「百世新天地」這個場地專門舉辦婚禮,需要有一個獨立品牌來吸引,才取名「百世莊園婚禮」,我們4人合作時被告及詹猛荃仍任職在百世公司,等於他們2人除了百世公司正職工作外,另外私下與廠商成立一個「百世莊園婚禮」,之後被告與詹猛荃在112年6、7月被百世公司資遣,2人才比較專心回到「百世莊園婚禮」;我和被告是在113年5月22日協議大家拆夥分手,在我於113年間發函請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後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前,被告是有經過我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但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188頁、第200頁、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6頁,他卷第78頁)。
3、是以,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案外人詹猛荃、陳佳郁於109年6月20日左右,共同約定以「百世莊園婚禮」合作經營婚禮設計規劃服務,告訴人並繪製出系爭商標之圖樣,並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將其原使用之個人臉書頁面照片更換為系爭商標之圖樣,並以該臉書頁面對外招攬業務,而告訴人至111年7月28日始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固然告訴人證稱情節,與被告抗辯其係先單獨取得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權後,才與告訴人及案外人詹猛荃、陳佳郁異業合作之情節,略有出入。惟不論係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抑或被告抗辯之情節,均可見被告在告訴人111年7年28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之日前,即有共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婚禮設計規劃事業之事實,且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時,系爭商標尚未經註冊,告訴人與被告又係共同合作經營,告訴人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依據上揭說明,被告主觀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要件。又告訴人從109年6月間即與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商標,直至告訴人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告訴人仍持續以系爭商標並透過原有之臉書、Instgram、Line及Google地標頁面作為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服務,可見被告於系爭商標經註冊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符合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服務為限之要件。據此,足認被告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4、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系爭商標業經註冊,且告訴人已通知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非屬善意使用之人等語。惟查,固然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即知悉告訴人已於111年間申請註冊並於112年5月1日獲得註冊登記之事實,且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24日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此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案外人詹猛荃及陳佳郁間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前揭律師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9頁,他卷第15至21頁),固可認定。然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之內涵,並非單純是民法上「善意不知情」之概念,亦即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並非以被告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時,系爭商標既尚未經申請註冊,且後續被告雖知悉告訴人業已註冊系爭商標,但被告係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商標經營上開服務,被告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目的,應認被告主觀仍符合善意之要件。而被告既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即便告訴人嗣於113年間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商標權,請其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惟被告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招攬婚禮設計規劃業務之商標,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業已認定如上,不因其後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即變為惡意使用。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辯其係受百世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乙情為不可採,由是可證被告並非善意使用人等語。而查,被告所辯系爭商標為百世公司委託告訴人設計,且由百世公司嗣全權授權被告使用之情節,固與告訴人證稱情節不符,亦與前揭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對話呈現被告似非經百世公司授權,而係一開始即與被告合作之情狀不甚相符,被告所辯此情,固難採信,但依據本院認定前揭過程,本案被告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因被告所辯上開情節難以採信而認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三)綜上,被告於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與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婚禮設計規劃服務,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服務,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商標作為其提供婚禮設計規劃服務之商標,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然被告係善意先使用,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0000000號 百世莊園婚禮 BAIS WEDDING 及圖 申請日 111年7月28日 註冊公告日 112年5月1日 專用期限 122年4月30日 第45類 各種服飾租賃;服裝租賃;禮服租賃;晚禮服租賃;制服租賃;協助和服著裝;婚禮安排服務;結婚儀式及場地禮車之安排佈置;宴會會場佈置;提供婚禮新娘秘書服務。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