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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雅茹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被 告 莊惠亘

莊貴鶯

李延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營業處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李延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另經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有該命令在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裁定是否准許自訴,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前為聲請人之員工,被告莊惠亘職

務內容主要負責商品對外行銷事宜,被告李延芯職務內容主要負責公司官網設計,及商品於公司官網之上、下架維護,被告莊貴鶯職務內容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商品銷貨單、訂單、客服、社群網站等,被告3人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渠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聲請人與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公司),簽署「電

潔水總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支付水禾公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由水禾公司授權聲請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為其公司品牌「電潔水系列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在中華民國地區含台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獨家代理。聲請人並與嬉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嬉嬉公司)洽談合作,預計由嬉嬉公司為聲請人開團促銷本案商品,被告莊惠亘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商品有獨家代理權,亦明知聲請人與嬉嬉公司曾有合作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詢問其合作進度時,表示該次合作因藝人檔期無法配合而終未成團,私下卻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於111年10月25日與嬉嬉公司達成訂購合意,嬉嬉公司並於臉書社團網站發布本案商品團購資訊以銷售該商品。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嬉嬉公司寄送請求出貨通知之電子郵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惠亘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⒉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商品有獨家代理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對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謊稱甜平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甜平果公司)已不欲再與聲請人合作,私下卻仍冒用聲請人名義與甜平果公司洽談本案商品團購事宜,甜平果公司再委由其下網紅「Reiko'

s Delights」(下稱網紅「蕾可」)發布本案商品團購資訊,且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0日合作開團,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對於本案商品之代理權。因認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⒊被告3人明知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

意見領袖(Key Opinion Leader,KOL)相關聯絡資訊均為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祕密(下稱本案工商祕密)應嚴守不得任意洩漏,詎被告3人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後,竟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惠亘將本案工商祕密洩漏予被告莊貴鶯擔任負責人之互厚創意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互厚公司)與被告李延芯擔任負責人之娜芙莉歐商行,並藉此冒用聲請人名義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等聯繫銷售本案商品。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

⒋聲請人為收受團購給付款項,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界公司)所設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帳號名稱為「zy9055」(下稱本案綠界帳號),被告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聲請人綠界帳號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1時11分許至12月27日12時7分許,未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擅自透過電腦連結到綠界公司網站,無故輸入本案綠界帳號及密碼登入,重新設定會員密碼、聯絡地址及公司聯絡人,並變更帳號名稱為「huhoo2211」後再變更為「zy90555」,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⒌聲請人為推展團購業務,向伊洛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洛

帕公司)承租「團購表單平台」之網路空間,以利整合管理團購訂單,帳號名稱為「sellfishshop」(下稱本案團購帳號),被告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聲請人本案團購帳號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61.227.8.224」網路連線至團購表單平台網站,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輸入本案團購帳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24日0時0分許、0時4分許,刪除團購表單平台內122筆訂單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及變更本案團購帳號之帳號密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⒍聲請人持有「zy000000000000il.com」、「sellfish.s00000

00il.com」、「dih880000000il.com」等電子郵件帳號(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用以聯繫行銷公司及往來客戶,被告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聲請人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期間,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輸入本案電子郵件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電子郵件內,刪除聲請人與行銷公司往來資料與信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⒎聲請人與水禾公司簽署「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之前,水禾公

司曾提供本案商品之代理合約初稿給聲請人,聲請人曾委請被告莊惠亘聯繫外部法律顧問,就代理合約初稿契約條款之文字修正、增刪進行確認,經聲請人外部法律顧問確認,因認水禾公司所提供之代理合約初稿對於聲請人而言不甚公平,聲請人外部法律顧問乃於111年2月21日回覆修正意見,並註明代理合約初稿文字應修正、增刪處,詎被告莊惠亘明知代理合約初稿有重大不利於聲請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聲請人之大、小章並私自簽署楊雅茹之名,逾越授權在不利於聲請人之代理合約初稿上直接用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莊惠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一部份:

由證人即嬉嬉公司商品採購負責人許瑋珊寄送予聲請人之郵件內容中載有「被告莊惠亘為聯繫窗口」、「附件有當時佐洋給予我方的報價單」等文字,顯見其係將被告莊惠亘視作聲請人代表進行接洽,且該信件中所附聲請人公司報價單上之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2日,經該證人於另案(即聲請人與案外人水禾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這份報價單是聲請人寄給我的,也是IRIS(即被告莊惠亘)用ZY000000000000il.com寄給我的等語。然ZY000000000000il.com為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經聲請人遍查均未見寄件備份存有上開信件,聲請人亦未曾知悉上開報價單之存在。參以被告莊惠亘曾於111年11月12日回覆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丁文琪後來檔期沒有安排,沒有開10月底的團等語,足認被告莊惠亘係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2日私自假借聲請人名義及使用聲請人公司信箱與嬉嬉公司往來上述報價,接洽本案商品團購活動,致聲請人受有應得利潤之減損,應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莊惠亘於111年10月17日於LINE群組交接工作職掌時謊稱

:「1.各團購日期、KOL窗口交接-行銷暫停...」等語,致聲請人誤認現有與各網紅、KOL合作之團購活動均屬暫停狀態。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竟接獲甜平果公司代表汪婷婷來電稱:旗下網紅「蕾可」將於112年辦理本案商品團購活動,而該活動早於111年8月已確定開團等語,聲請人始知被告莊惠亘私自與甜平果公司代表、水禾公司代表設置LINE群組,並冒用聲請人名義接洽本案商品團購活動。嗣聲請人為辨明該團購活動之金流去向,遂於112年1月4日至該團購表單下單,並於付款時查得收款方係被告莊貴鶯所設立之互厚公司,其營業處所地址與丰邑服裝企業社設址相同,而丰邑服裝企業社之舊址,與被告李延芯所設娜芙莉歐商行地址相同,故可確定除被告莊惠亘外,被告莊貴鶯、被告李延芯亦為共犯。

⑵聲請人復自汪婷婷處取得「『臉書團購圖文』報價單」(下稱

「系爭委刊單」),上載合作產品名稱「電潔水」即本案商品、專案負責人「Iris」即被告莊惠亘、團購活動日期為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且簽章日期係111年8月30日,並蓋有聲請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3人與甜平果公司接洽上開團購活動,聲請人内部亦從未有系爭委刊單之相關紀錄,且聲請人歷來簽訂文件均係使用公司大小章,而非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然系爭委刊單應係被告莊惠亘未經授權私自蓋印。

⑶又聲請人與甜平果公司於111年10月後已再無任何合作,然水

禾公司代表卻於同年12月26日稱聲請人有聯繫甜平果公司安排過年團購活動等語。是依常理判斷,應係被告3人冒用聲請人名義,私自與甜平果公司洽談團購活動,事後設有互厚公司,與水禾公司、甜平果公司另行達成合作關係,渠等顯係意圖侵害聲請人就本案商品之獨家排他代理權至明,被告3人應成立刑法第28條、第342條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由於網紅「蕾可」是甜平果公司所合作之網紅團購主、其資訊僅有被告莊惠亘知悉,顯見被告莊惠亘係將甜平果公司及旗下網紅資訊洩漏予被告莊貴鶯、李延芯知悉,被告3人再不法利用上開資訊與甜平果公司接洽本案商品團購事宜,並達成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0日開團之合意。且依聲請人狀呈之「甜平果X互厚電潔水」群組等證據,可知互厚公司即是112年蕾可團購活動之負責行銷公司。

綜合參以該行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莊貴鶯,且被告3人均有參與「甜平果X互厚電潔水」群組、互厚公司之官方帳號追蹤者包含被告3人、互厚公司亦曾辦理本案商品之團購活動。可證被告3人均有於在職期間私自洽談團購活動,並於離職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聲請人公司處取得並利用如網紅、團購主、KOL聯絡資訊等高度商業價值之工商秘密,藉此私自設立互厚公司,進而與甜平果公司聯繫合作銷售本案商品,侵害聲請人之獨家排他代理權。

⒋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

犯罪事實四、五、六之行為時點,聲請人之員工均未有登入本案綠界帳號之行為,IP位址「1.172.121.153」、「61.22

7.8.224」亦非聲請人所有,而綜合:⑴本案綠界帳號曾遭人設定變更為「huhoo2211」,而huhoo即為被告3人所創立之互厚公司英文名稱;⑵本案團購帳號平台內團購資料之變更及刪除,並未更動聲請人公司其他團購表單,僅僅針對網紅「蕾可」團購之相關資訊予以刪除;⑶被告3人離職後與聲請人公司幾無互動,突然於111年12月28日聯絡聲請人,並提及本案綠界帳號等事;⑷被告3人有共同私設LINE群組與甜平果公司聯繫、執行112年「蕾可」團購活動等行為;⑸被告3人知悉聲請人公司相關帳號密碼,又系爭E-mail帳號認證密碼備援手機係登錄為被告李延芯之手機號碼等各情,顯見上述犯罪事實四、五、六均為被告3人共同所為。

⒌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莊惠亘於111年3月22日仍然在職,明知「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之用印版本對聲請人不利,亦明知聲請人所欲簽署者為外聘法律顧問所修改之契約版本,仍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意圖,持聲請人大小章於合約初稿用印,顯係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且違背員工應忠實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其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⒍另請求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調「

zy000000000000il.com」、「sellfish.s0000000il.com」、「dish88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收寄信紀錄及登入紀錄;⑵勘驗比對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楊雅茹及被告莊惠亘之筆跡,或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證一即水禾公司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進行筆跡鑑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詳如附件),另就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3人處理嬉嬉公司、甜平果公司向水禾公司採購本案商品

,乃係為協助嬉嬉公司及甜平果公司順利出貨予消費者,並非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所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等犯罪行為:

⒈關於被告3人於離職後為嬉嬉公司、甜平果公司向水禾公司處理訂購本案商品之緣由,相關人等供述如下:

⑴被告莊惠亘於偵訊時陳稱:我離職之後是嬉嬉、甜平果跟我

聯絡銷售本案商品的事情,因為我本來是聲請人跟這些公司的窗口,我有叫這些公司自己去跟聲請人聯絡,但他們沒有得到回覆,我有請聲請人之代表人楊雅茹跟我聯繫,但她也沒有回應,因為甜平果公司的部分是在我離職前就敲定好開團的團數跟時間,且找了網紅「蕾可」於112年1月3日開團,所以甜平果公司跟我聯絡後,我就將原廠水禾公司的電話給汪婷婷(即甜平果公司之聯絡人);在我離職前,聲請人也有跟嬉嬉公司簽約,由嬉嬉公司銷售本案商品,並約定好開團的時間,本來不關我的事,但嬉嬉公司發郵件到聲請人的信箱要訂貨,因為我原本是窗口,信件有寫我的名稱IRIS,但聲請人都沒有回應,嬉嬉公司就跟我聯絡,我就提供水禾公司的聯絡電話給他們等語(偵16911號卷一第220至221頁)。

⑵證人即水禾公司負責人李偉銘於偵訊時證述:莊惠亘於110年

10月15日左右跟我說她要離職,但我跟她說要負責善後,因為他們有說要開團賣本案商品,後來有網紅團媽跟我們公司聯絡,說已經有檔期為何沒有後續動作,是莊惠亘叫他們來找我們,因為她們已經離職沒辦法處理,又聯絡不到楊雅茹;是嬉嬉公司、甜平果公司主動打電話要求我們履行開團的義務,嬉嬉是跟王穎傑聯絡,甜平果是婷婷跟我聯絡等語(偵16911號卷二第213頁)。⑶證人即水禾公司員工王穎傑於偵訊中證稱:我印象中莊惠亘

於110年10月間跟我說她要離職,之後就有廠商寄信給水禾公司說之前有跟聲請人簽約要開團,但都聯絡不到聲請人,不知道怎麼出貨。我是窗口就問莊惠亘,她說是聲請人之前就簽好要開團的,但這些公司找不到聲請人負責的人,所以莊惠亘才會叫廠商跟我們聯絡。因為開團要表單,我們公司沒有這種表單,李偉銘就叫莊惠亘要處理好,後來莊惠亘就提供表單給廠商,廠商再給我數量,我再出貨等語(偵16911號卷二第215頁)。

⑷證人即甜平果公司員工汪婷婷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證述:

應該是111年年中左右跟聲請人合作開團本案商品,年中開團大約1至2團,因為去年年底我一直聯絡不上聲請人窗口,中間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一開始都沒有人,我很急又再打,才知道原先合作窗口離職,改由一位陳小姐負責,跟陳小姐確認開團提供網頁、開團品項、價格、下單後的金流及物流等事項,她說她都沒有經驗,因此我才一直聯絡聲請人原本的窗口IRIS,她才引介我給水禾公司,因為水禾公司沒什麼經驗,IRIS會幫忙我把問題反映給水禾公司,讓這件事可以圓滿結束,她是協助處理我無法處理的本案商品團購事宜等語(偵16911號卷二第157至158、160至161、167頁)。

⑸證人即嬉嬉公司員工許瑋珊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證述:聲

請人透過IRIS找我們開團,因為我們開團時間一直沒有很確定,本來談好的時間一直往後延,到了2022年12月才開團,我記得開團要訂貨是12月底,寫信過去聲請人公司,沒有收到回信,才由IRIS介紹水禾公司給我,IRIS把水禾公司的電子信箱給我後,就沒有再介入此事等語(偵16911號卷二第174至175、181頁)。

⑹互核被告莊惠亘及各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一致,佐以證人王

穎傑在被告莊惠亘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莊惠亘及聲請人表示與聲請人間之聯繫合作上發生許多問題等情形,有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與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股東林睿志之群組對話紀錄(偵16911號卷二第137至141頁)、證人王穎傑與聲請人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6911號卷一第203頁);且證人汪婷婷與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之電話通話中,亦曾表示:「因為我只是跟佐洋的一個合作的廠商,對我來講我們已經確認的東西要提醒,都沒有人要回覆給我」、「蕾可1月份的團是在今年8月就已經確定開了,而且你們都已經蓋了委刊單了耶!」、「委刊單是我開的,是前提我跟佐洋這邊合作,然後要開團,這是今年年中就已經簽訂的委刊單了耶!」有聲請人提出111年12月26日甜平果公司汪婷婷來電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偵16911號卷一第89至94頁)。綜上,應足認定被告3人確實是在嬉嬉公司、甜平果公司聯繫聲請人處理原先合作開團出貨事宜未果,轉而詢問被告莊惠亘後,始被動協助上開2公司聯繫水禾公司及處理已成立之訂單資料,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進而侵害聲請人對於本案商品代理權或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客觀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莊惠亘於聲請人與水禾公司間簽署之「電潔水總代理合

約書」上所為之用印,係已得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之授權同意,並無背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⒈由聲請人所提出其代表人楊雅茹與被告莊惠亘之對話紀錄(

偵16911號卷一第117至119頁),可知其等2人曾就聲請人公司律師修改後的「電潔水總代理合約」進行討論,最後並交由被告莊惠亘轉傳給水禾公司之代表及律師過目。而該等證據內容僅得顯示聲請人與水禾公司仍就契約之內容進行磋商,並無從確定2家公司係欲以聲請人所提出由外聘法律顧問修改之契約內容為最終版本。況代表人楊雅茹與被告莊惠亘對話中尚表示律師有誤解本案商品屬於可以喝的電解水等情形,則其等2人最終是否確認要以聲請人律師修改後的契約內容作為簽約版本,已屬有疑。

⒉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楊雅茹、被告莊惠亘、李延芯2人及證人李

偉銘、王穎傑2人均一致供稱水禾公司與聲請人在簽立「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時,在場之人就是其等5位等語(偵16911號卷二第221、302頁;偵16911號卷二第198、212、214頁)。聲請人之代表人楊雅茹更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們都在聊天比較多,逐一檢視我都請莊惠亘幫我看,因為她是電潔水的窗口,我有全權授權莊惠亘議約等語(偵16911號卷二第190至191頁),則聲請人之代表人楊雅茹既於簽約當時全程在場,並交由被告莊惠亘進行簽約等事宜,即應認被告莊惠亘已得聲請人之授權同意對於該份契約進行用印,當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莊惠亘有逾越授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㈢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再聲請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 表 人 楊雅茹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莊惠亘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延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貴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除被告李延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應予發回續查外,其餘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等3人前為聲請人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洋公司)員工,被告莊惠亘職務內容主要負責商品對外行銷事宜,被告李延芯職務內容主要負責公司官網設計,及商品於公司官網之上、下架維護,被告莊貴鶯職務內容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商品銷貨單、訂單、客服、社群網站等,被告等3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離職,渠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佐洋公司與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公司),簽署「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約定由佐洋公司支付水禾公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由水禾公司授權佐洋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期間,為其公司品牌「電潔水系列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在中華民國地區含台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獨家代理。佐洋公司並與嬉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嬉嬉公司)洽談合作,預計由嬉嬉公司為佐洋公司開團促銷本案商品,被告莊惠亘明知佐洋公司對於本案商品有獨家代理權,亦明知佐洋公司與嬉嬉公司曾有合作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佐洋公司代表人楊雅茹詢問其合作進度時,表示該次合作因藝人檔期無法配合而終未成團,私下卻未經佐洋公司同意,以佐洋公司名義於111年10月25日與嬉嬉公司達成訂購合意,嬉嬉公司並以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網站發布本案商品團購資訊以銷售該商品,被告莊惠亘以此方式侵害佐洋公司對於本案商品之代理權,嗣佐洋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嬉嬉公司寄送請求出貨通知之電子郵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惠亘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明知佐洋公司對於本案商品有獨家代理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對佐洋公司代表人楊雅茹謊稱甜平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甜平果公司)已不欲再與佐洋公司合作,私下卻仍冒用佐洋公司名義與甜平果公司洽談本案商品團購事宜,甜平果公司再委由其下網紅「Reiko's Delights」(下稱網宏蕾可)發布本案商品團購資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0日合作開團,以此方式侵害佐洋公司對於本案商品之代理權。因認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明知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意見領袖(Key Opinion Leader)相關聯絡資訊均為佐洋公司所有之工商祕密(下稱本案工商祕密)應嚴守不得任意洩漏,詎被告3人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後,竟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惠亘將本案工商祕密洩漏予被告莊貴鶯擔任負責人之互厚創意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互厚公司)與被告李延芯擔任負責人之娜芙莉歐商行,並藉此冒用佐洋公司名義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等聯繫銷售本案商品。因認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

(四)佐洋公司為收受團購給付款項,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設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帳號名稱為「zy9055」(下稱綠界帳號),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佐洋公司綠界帳號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1時11分許至12月27日12時7分許,未經過佐洋公司之同意,擅自透過電腦連結到綠界公司網站,無故輸入佐洋公司所有之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帳號,重新設定會員密碼、聯絡地址及公司聯絡人,並變更帳號名稱為「huhoo2211」後再變更為「zy90555」,致生損害於佐洋公司。因認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五)佐洋公司為推展團購業務,向伊洛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洛帕公司)承租「團購表單平台」之網路空間,以利整合管理團購訂單,帳號名稱為「sellfishshop」(下稱本案團購帳號),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佐洋公司本案團購帳號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6

1.227.8.224」網路連線至團購表單平台網站,未經過佐洋公司同意,輸入本案團購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12月24日0時0分許、0時4分許,刪除團購表單平台內122筆訂單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及變更本案團購帳號之帳號密碼,致生損害於佐洋公司。因認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六)佐洋公司持有「zy000000000000il.com」、「sellfish.s0000000il.com」、「dih880000000il.com」等電子郵件帳號(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用以聯繫行銷公司及往來客戶,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佐洋公司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至12月24日止期間,未經過佐洋公司同意,輸入本案電子郵件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電子郵件內,刪除佐洋公司與行銷公司往來資料與信件,致生損害於佐洋公司。因認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七)佐洋公司與水禾公司簽署「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之前,水禾公司曾提供本案商品之代理合約初稿給佐洋公司,佐洋公司曾委請被告莊惠亘聯繫外部法律顧問,就代理合約初稿契約條款之文字修正、增刪進行確認,經佐洋公司外部法律顧問確認,因認水禾公司所提供之代理合約初稿對於佐洋公司而言不甚公平,佐洋公司外部法律顧問乃於111年2月21日回覆修正意見,並註明代理合約初稿文字應修正、增刪處,詎被告莊惠亘明知代理合約初稿有重大不利於佐洋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損害佐洋公司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佐洋公司之大、小章並私自簽署楊雅茹之名,逾越授權在不利於佐洋公司之代理合約初稿上直接用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佐洋公司。因認被告莊惠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莊惠亘辯稱:離職之後是嬉嬉、甜平果跟我聯絡電潔水的事情,因為我本來是佐洋公司跟這些公司的窗口,楊雅茹跟我說不用跟嬉嬉、甜平果說要改聯絡窗口,所以嬉嬉、甜平果就跟我聯絡,我就叫嬉嬉、甜平果自己去跟佐洋公司聯絡,但他們沒有得到回覆,有告訴楊雅茹跟我聯絡,但她也沒有回應,離職前佐洋公司就有跟嬉嬉簽約,由嬉嬉銷售電潔水,也有約定開團時間,當時楊雅茹詢問開團情形,嬉嬉還沒有開團,所以我才會說沒有開,並不是說以後不會開團,行銷暫停是指海鮮的部分,不是電潔水,離職後他們有開團,本來不關我的事,嬉嬉就發郵件到佐洋公司的信箱要訂貨,但佐洋公司都沒有回應,嬉嬉就跟我聯絡,我就告訴他我離職了,就提供水禾的聯絡電話,甜平果的部分是在我離職前就敲定好開團的團數跟時間,所以甜平果跟我聯絡,就將水禾公司聯絡電話告訴汪婷婷,後來佐洋公司有跟甜平果解約,水禾說已經跟佐洋公司解約,就同意協助甜平果開團,甜平果就找了網紅雷可於112年1月3日開團,這個是我離職之前甜平果就決定好要找雷可的,幫忙的部分是提供團購表單平台,讓消費者能透過互厚的表單下訂,沒有在離職之後用佐洋公司名義跟嬉嬉、甜平果接洽或訂約,綠界科技網站不是我登入與變更的,沒有變更團購表單平台帳號與密碼,團購表單只會保留3至6個月,之後就不見了,三個電子郵件信箱,是綁訂我的手機,楊雅茹說海產的行銷部分暫停,請我離職後再繼續幫忙,因為要做新人交接,講如何操作,所以就會登入信箱,告訴新人怎麼操作,後來111年12月知道佐洋公司跟甜平果解約,我想楊雅茹可能也不要我繼續協助銷售電潔水跟其他事情,後來就從手機設定解除跟電子郵件的連結,就沒有繼續登入,水禾公司跟佐洋公司簽的合約是修正後的合約,當時楊雅茹在場,是楊雅茹叫我用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章,未曾在初稿用公司名義蓋章,簽約時因水禾拿出合約書,逐條念給楊雅茹聽,同意後才拿大小章蓋章,離職後,楊雅茹並沒有叫我把佐洋公司的業務做結束交接,一直叫我幫忙,有對話紀錄,直到她提告,才知道她不要我幫忙等語;被告李延芯辯稱:我不負責聯絡銷售電潔水並開團銷售電潔水,嬉嬉、甜平果在我離職前有跟佐洋公司敲好要開團賣電潔水,但離職後聽莊惠亘說嬉嬉、甜平果要跟佐洋公司聯絡開團賣電潔水都找不到人可以出貨,所以嬉嬉、甜平果就跟莊惠亘聯絡,莊惠亘有打電話給楊雅茹,但都沒有得到回應,莊惠亘就跟嬉嬉、甜平果及水禾公司成立LINE群組,讓嬉嬉、甜平果可以跟水禾公司聯絡賣電潔水事宜,如果需要圖文及網路下單連結就由我負責幫忙,我會將圖文跟連結傳到群組,嬉嬉、甜平果開團後,團購表單張貼在網頁,消費者購買並將錢轉入互厚公司的帳戶,錢再給水禾公司,互厚公司只是轉手這筆錢,沒有從中獲利,是把收到錢轉給水禾公司,因為水禾公司沒有電商的帳號,互厚公司是我、莊惠亘及莊貴鶯成立的公司,因為想要接一些公司的行銷案件才成立,不是要賣電潔水,純粹是幫嬉嬉、甜平果的忙,丰邑服裝企業是我表妹開的,我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登入綠界科技公司網站,輸入佐洋公司的帳號、密碼是我登入的,莊惠亘、莊貴鶯沒有,當初佐洋公司要辦綠界科技公司的帳號,是綁訂我的手機門號,我離職要幫互厚公司辦綠界科技公司帳號,但因為手機已經被佐洋公司綁定,不能再幫互厚公司申請,所以才會登入佐洋公司的綠界科技公司帳號,把佐洋公司名稱資料改成互厚公司,因為我認為手機門號是我的,把帳號改成互厚的,佐洋再自己申請就好,裡面的資料想說再移除就好,所以沒有經過佐洋公司的同意,但因為綠界科技公司說不能直接這樣改,要新的門號,所以我先把帳號名稱改為「zy90555」,才傳IPHONE的訊息給楊雅茹,告訴他要把電話修改成他們公司,還要蓋大小章,還有傳綠界科技公司的表格給他,但楊雅茹都沒有回應,只是要拿回我的電話,且當時發生一些事情,不想跟楊雅茹他們有過多接觸,沒有刪除團購表單平台內資料,也沒有變更帳號、密碼,團購表單會保存6個月,超過時間平台就會刪掉,沒有刪掉郵件信箱資料,離職後沒有登入佐洋公司團購表單平台與電子郵件信箱,但我登入公司雲端,是為了交接等語;被告莊貴鶯辯稱:成立互厚公司是想要接一些公司的行銷案件,不要要賣電潔水,不曾登入佐洋公司團購表單平台,因為不是我的業務,離職後沒有登入佐洋公司這些電子信箱,也沒有刪掉信箱這些資料,公司手機LINE也是綁定「sellfish.s0000000il.com」信箱,但沒有登入過,離職後公司手機沒有帶走,放在公司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一)、(二)、(三):

1、聲請人認被告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佐洋公司與水禾公司簽署「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對於本案商品有獨家代理權,而被告3人離職後,私下卻未經佐洋公司同意,與嬉嬉公司達成訂購合意,冒用佐洋公司名義與甜平果公司洽談本案商品團購事宜,並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等聯繫銷售本案商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莊惠亘於佐洋公司代表人楊雅茹詢問與嬉嬉公司合作進度時,表示該次合作因藝人檔期無法配合而終未成團,事後未經佐洋公司同意,於111年10月25日,以佐洋公司名義與嬉嬉公司達成訂購合意,嬉嬉公司並以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網站發布本案商品團購資訊以銷售該商品等情,然被告莊惠亘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而111年10月25日斯時仍在職,且其負責商品對外行銷事宜,以佐洋公司名義與嬉嬉公司達成訂購合意,則被告莊惠亘之行為是否侵害佐洋公司對於本案商品之代理權,即非無疑。

2、證人李偉銘即水禾公司負責人於原署偵查中證稱:莊惠亘跟我說要離職,但我跟莊惠亘說要負責善後,因為他們有說要開團賣電潔水,後來有網紅團媽跟我們公司聯絡,說已經有檔期為何沒有後續動作也沒有處理,是莊惠亘叫他們來找我們,因為他們已經離職,也沒辦法處理,又聯絡不到楊雅茹,我們也聯絡不到楊雅茹,水禾公司與嬉嬉、甜平果公司交易是他們主動打電話要求我們履行開團的義務,嬉嬉公司是跟王穎傑聯絡,甜平果是跟我聯絡,時間大約是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在這之前我們沒有與嬉嬉、甜平果公司交易,是莊惠亘叫他們跟我們聯絡的,因為都聯絡不到楊雅茹,李延芯、莊貴鶯沒有跟我們公司聯絡過,我有跟莊惠亘說要處理善後,不然我要提告等語;證人王穎傑即水禾公司員工於原署偵查中證稱:莊惠亘跟我說要離職之後,就有廠商寄信給水禾公司,說之前有跟佐洋簽約要開團,但都聯絡不到佐洋,不知道怎麼出貨,我是窗口就問莊惠亘,他說是佐洋之前就簽好要開團的,但這些公司找不到佐洋負責的人,所以莊惠亘才會叫廠商跟我們聯絡,因為開團要有表單,我們公司沒有這種表單,李偉銘就叫莊惠亘要處理好,後來莊惠亘就提供表單給廠商,廠商再給我數量、再出貨,有出貨給嬉嬉、甜平果公司,沒有跟嬉嬉、甜平果公司接觸,但莊惠亘有給我客戶訂單,在這之前沒有與嬉嬉、甜平果公司交易,公司收到mail,詢問莊惠亘,說是廠商聯絡不到佐洋的人,才會叫廠商跟我們聯絡,而且廠商也是這樣跟我說,我跟李延芯、莊貴鶯沒有接觸,因為有叫莊惠亘處理善後,後來他們用互厚公司設計表單給開團的廠商等語。足認嬉嬉、甜平果公司前與佐洋公司簽約協議開團,事後嬉嬉、甜平果公司人員未能聯繫佐洋公司負責之人進行出貨,轉而詢問被告莊惠亘後,再轉介聯繫水禾公司人員辦理後續出貨事宜,可見被告莊惠亘因嬉嬉、甜平果公司人員聯繫佐洋公司未果,而協助轉介聯繫水禾公司、處理已成立之訂單資料,並無冒用佐洋公司名義與嬉嬉、甜平果公司洽談本案商品團購事宜,期間被告李延芯、莊貴鶯2人亦無參與聯繫,僅有協助處理訂單。

3、另佐洋公司就返還簽約金,對水禾公司提起返還簽約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返還簽約金等事件進行審理,期間甜平果公司負責人汪婷婷到庭證稱:認識佐洋公司是因為電潔水商品,和佐洋公司合作團購銷售電潔水商品,佐洋公司會跟我說要開團購銷售商品,請我提供認為是何開團的網紅,評估後跟我說希望由哪幾位網紅合作開團,若確認開團,都會先請網紅留時間,讓其進行開團拍攝作業,但因為去年年底一直聯絡不到佐洋公司窗口,但佐洋公司一開始都沒有人,很急又再打,才知道原先合作的窗口離職,改由一位陳小姐負責,跟陳小姐聯絡確認商品寄送、做網頁等,她卻說沒有這方面經驗、完全不會,佐洋公司無法處理我的問題,因此我才一直聯絡原本跟佐洋公司的窗口,該窗口才引介我給水禾公司,請求水禾公司幫忙,後續因為佐洋公司陳小姐無法處理好案子正常出貨讓消費者拿到商品,而與佐洋公司結束合作關係等語;嬉嬉公司員工許瑋珊到庭證稱:佐洋公司員工IRIS找我們要開團,要訂貨寫信過去沒有人聯繫,才由IRIS介紹水禾公司,因為我們一直開團時間沒有很確定,本來談好的時間一直往後延,到了2022年12月才開團,開團要訂貨是12月底,沒有收到回信,12月28日寄信當時,知道IRIS已從佐洋離職,寄發email前沒有與水禾公司聯繫,在聯繫水禾公司出貨後,水禾公司沒有再主動聯繫我或嬉嬉公司合作販售電潔水商品,IRIS把水禾公司的email給我之後,沒有再介入此事件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返還簽約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依上述民事訴訟審理案件中之證人所述,可見嬉嬉、甜平果公司與佐洋公司合作團購銷售電潔水商品後,後續嬉嬉、甜平果公司與佐洋公司人員聯繫處理商品介紹、提供網頁、出貨等事宜,均未獲妥善履行,嗣後轉而詢問被告莊惠亘後,轉介聯絡水禾公司協助進行後續出貨事宜,且此為佐洋公司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原先合作開團的內容,過程中僅有聯繫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人員,益徵被告3人並無冒用佐洋公司名義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等聯繫銷售本案商品之情事。

4、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莊惠亘原先為佐洋公司銷售本案商品之聯絡窗口處理人員,且佐洋公司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於被告莊惠亘離職前已有合作開團本案商品團購,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於被告莊惠亘離職之後,進一步聯繫佐洋公司處理原先已有合作開團本案商品團購後續出貨事宜,均未獲妥善回應與處理,繼而詢問被告莊惠亘後,再轉介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與水禾公司聯繫後續出貨,而被告莊惠亘與被告李延芯、莊貴鶯2人以渠等成立互厚公司名義協助處理團購表單張貼在網頁、消費者購買轉帳等事宜,係基於協助處理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與佐洋公司、水禾公司之間原先合作開團本案商品團購後續善後,被告等3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上與客戶接洽之機會,侵害佐洋公司對於本案商品代理權之背信行為可言,亦無涉刑法洩漏工商秘密,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被告3人有何冒用佐洋公司名義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等聯繫銷售本案商品之行為,或被告3人洩漏本案工商祕密之內容,被告3人所為核與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率爾使被告3人擔負此部分罪責。

(二)聲請意旨一、(四)部分:被告李延芯於原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輸入佐洋公司所有之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帳號,並變更帳號名稱為等情,惟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被告李延芯於上開時間登入該帳號,更改帳號名稱為「huhoo2211」、再更改為「zy90555」,以及變更公司等資料,而公司證件變更驗證失敗,嗣後傳送訊息予佐洋公司負責人楊雅茹,告知協助將該帳號留設手機號碼資料更改,並附申請表檔案,業據被告李延芯所示認,復有聲請人提供之網頁截圖畫面、簡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觀諸網頁之更正訊息與被告傳送簡訊紀錄顯示,被告有更改帳號名稱、聯絡地址、公司聯絡人;電子郵件信箱驗證,嗣後因公司證件變更驗證失敗,無法更改留設手機資料,傳送訊息予佐洋公司負責人楊雅茹,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原署偵查中自陳,被告李延芯並未更改密碼。足見被告李延芯登入帳號欲更改手機號碼、帳號內其他資料未果,而傳訊息告知佐洋公司負責人予以更正手機號碼,是以被告李延芯原先想以自身手機號碼註冊新帳號,因手機號碼已留設於佐洋公司帳號內,無法使用自身手機號碼用以申請新帳號,又試圖將原有佐洋公司帳號更改為互厚公司,但因公司證件變更驗證失敗,只好作罷,再傳送訊息告知佐洋公司負責人楊雅茹協助更正帳號內留設手機號碼資料,並得以後續用此申請新帳號,整個過程中僅被告李延芯一人所為,被告莊惠亘、莊貴鶯2人並無實際參與執行。斯時被告李延芯認定該帳號因綁定其使用手機,因無法直接變更手機,並嘗試更改公司名稱、帳號名稱等資料,使其成為互厚公司使用帳號,再通知佐洋公司自行申請,倘被告李延芯有惡意無故變更資料,應將密碼一併更改,且無必要事後傳送訊息告知請更改手機註冊資料,則被告李延芯主觀上是否確有無故登入而入侵之犯意,實屬有疑。尚難認有何「無故」之主觀犯意可言,更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欲規範之以惡意程式或駭客手法,侵害他人電腦設備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遽以妨害電腦使用之罪責對被告3人相繩。

(三)聲請意旨一、(五)(六)部分:聲請人固指訴佐洋公司向伊洛帕公司承租「團購表單平台」之網路空間與本案電子郵件帳號,遭被告等3人登入帳號,刪除團購表單平台內訂單資料、佐洋公司與行銷公司往來資料與信件等電磁紀錄,並提出團購表單平台、電子郵件之帳號畫面截圖,惟該等資料僅能作為推測之依據,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確實為登入聲請人團購表單平台與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之行為人,而依團購表單平台登入紀錄顯示使用IP「61.2

27.8.224」,並非被告3人名下門號所搭配之IP,以及查無IP使用人資料為被告3人,此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另佐洋公司代表人楊雅茹於原署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離職後有將團購表單、本案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交接等語。是以被告3人離職後,知悉上述帳號資料亦不止被告等3人,故被告等3人是否為本案登入及刪除團購表單平台內訂單資料、佐洋公司電子郵件內與行銷公司往來資料與信件之人,容仍有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3人係登入聲請人之團購表單平台與電子郵件帳號之行為人,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等3人繩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責。

(四)聲請意旨一、(七)部分:證人李偉銘即水禾公司負責人於原署偵查中證稱:簽立的合約是雙方討論後的版本,簽約時我有在場,楊雅茹、莊惠亘、李延芯、王穎傑都在場,簽約時有念合約逐條逐字唸出來,念完之後莊惠亘有問楊雅茹能否用印,楊雅茹說可以,莊惠亘就拿印章來蓋;證人王穎傑即水禾公司員工於原署偵查中證稱:簽約前,佐洋公司有針對合約提出修正版本,但我們並沒有達成合意,最後討論結果是以簽約的版本為準,簽約的這一份是經過雙方討論後的版本,簽約時,莊惠亘有念合約,都是逐條逐字唸出來的,楊雅茹沒有表示意見,念完之後莊惠亘詢問楊雅茹能否用印,楊雅茹說可以,莊惠亘就拿印章來蓋。堪認佐洋公司與水禾公司簽署之「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係雙方討論後的版本,並非合約初稿,且簽約之時水禾公司負責人楊雅茹有在場,對合約無表示其他意見,被告莊惠亘在合約書上蓋印佐洋公司之大、小章係經由楊雅茹授權同意,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已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莊惠亘有何逾越授權、在不利於佐洋公司之代理合約初稿上直接用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逕以背信及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等3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尚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3人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一)、(二)、(三)部分:被告莊惠亘於111年10月17日在聲請人公司交接群組稱「亘亘-IRIS:

各團購日期、KOL窗口交接 行銷暫停」,可證其在離職前,已向聲請人公司表明無任何團購活動即將進行,嗣後亦無再表明有任何為聲請人辦理之團購活動至明;然又其於同年11月12日在另一群組中表示「(楊雅茹問:@亘亘-IRIS我突然想到,丁文琪(即嬉嬉公司)不是說10月底要開團嗎?)她後來檔期還沒安排,沒有開」,則被告莊惠亘若確實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於離職前後持續向行銷公司辦理團購活動,何以偽稱嬉嬉公司沒有安排團購活動?若聲請人公司確有同意被告莊惠亘離職後協助辦理本案商品行銷,進而與嬉嬉公司、甜平果公司達成團購活動之合意,被告莊惠亘又是在何時達成團購活動之合意?其具體方案與內容為何?有無聲請人公司所授權之報價資料可佐?再者,被告莊惠亘辯稱行銷活動僅是暫停,嗣後達成合作,是否曾報告聲請人公司?況聲請人公司從未見過嬉嬉公司之報價單,則被告莊惠亘在原署所為辯解與上述疑義相悖,自無可採;而證人李偉銘、王穎傑、汪婷婷、許瑋姍所為證述,亦不無受到被告莊惠亘所誤導,乃原署未予詳查,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二)就上開聲請意旨一、(四)部分:被告李延芯將變更自身手機號碼進而註冊新帳號,用以供互厚公司使用,而互厚公司係由被告莊惠亘、莊貴鶯所設,則被告莊惠亘自應與之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三)就聲請意旨一、(五)(六)部分:緣團購表單平台竟然只有網紅蕾可合作之7月份、10月份之訂單共計122筆資料遭到刪除,而被告等辯稱團購表單平台資料或表單資料,將於3至6個月內自動刪除又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等欲攫取聲請人之團購平台帳號及其內客戶資訊,清除聲請人舊有之甜平果公司資料,以預備未來與甜平果公司合作團購活動使用所為。

(四)就聲請意旨一、(七)部分:聲請人與禾水公司簽訂獨家代理權之合約書,縱使聲請人之代理人楊雅茹在場聽聞並簽署,亦不足以發現被告莊惠亘所逐字朗誦的契約版本並非修正版本,則被告莊惠亘自有隱瞞事實之可能,應構成背信或偽造文書罪名。

(五)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證據法則,在偵查階段,自應由提出告訴之聲請人先負初步可信之舉證責任,始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而非僅依個人主觀懷疑即要求偵查機關窮盡調查能事介入私權紛爭。

(二)聲請人以被告莊惠亘在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在聲請人公司群組,或離職後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楊雅茹在通訊軟體中私人對話等空泛內容,或在未提出被告等確有實際報價等實際銷售行為下,即以個人臆測之詞作為證明被告莊惠亘仍然持續辦理商品行銷活動,並稱證人李偉銘、王穎傑、汪婷婷、許瑋姍等所為證述係受被告莊惠亘誤導,除不能作為被告莊惠亘僅有居中連繫以外之功能外,亦與證人李偉銘、王穎傑、汪婷婷、許瑋姍所為證述歧異,自無足採信;另聲請人對於被告莊惠亘、莊貴鶯應與被告李延芯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已遭刪除之網紅蕾可合作訂單內容究竟為何等,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段說明,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即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之代表人否認被告莊惠亘在其面前以逐字句方式朗誦之契約版本,核與當時亦在現場證人即水禾公司員工王穎傑所述歧異,則其單純否認,即認被告莊惠亘應負相當刑責,亦難謂當。

(三)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香 妡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