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詠翔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尤淑琪
蕭瓊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就被告A02、A03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轄區派出所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下稱月老公司)創辦人
,經營婚姻戀愛交友業務,月老公司並設有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被告A02經營播思胤有限公司(下稱播思胤公司)、被告A03為A02之配偶,並經營元京旭有限公司(下稱元京旭公司)。被告A02與聲請人於112年9、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投資合作協議,約定聲請人保留月老公司股權5%及月老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股權25%,聲請人得分配月老公司後台及App、FB、Google資源成交的所有客戶名單利潤25%,另外75%分配歸屬播思胤公司的商標品牌Ematch,雙方並簽訂股權移轉協議書,聲請人將月老公司95%股權轉讓予被告A03,並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與股權變化之公司登記。但被告2人未曾依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給付月老公司之分潤予聲請人,且指示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之員工,將月老公司之客戶名單等重要公司資產,移轉於播思胤公司或元京旭公司使用,而屬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損害月老公司與聲請人做為月老公司股東之權益。
㈡被告A02指示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之員工至少22人,進入
月老公司之會員資料庫使用客戶名單,侵害月老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月老公司後台資料庫系統之會員名單和個人資訊專供月老公
司會員提供於月老公司人員內部聯絡使用,被告2人及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員工,未經會員本人同意,無正當理由擅入月老公司會員資料庫系統,取得會員個人資料後,聯繫推銷交友配對服務,應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使用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⒉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10日與被告A03簽訂「月老銀行
股權移轉協議書」,依該份協議書第二條「甲乙雙方移轉協議及銜接運作內容如下」之約定,甲方即聲請人無償移轉月老銀行所有下列營運項目予乙方即被告A03:商標、官網、後台系統、App、服務會員、YouTube/FB粉專/LINE@/地標/電話/網路社群平台,並約定簽訂股權移轉後3日內開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權移轉、負責人更換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完成後,上述營運項目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均歸乙方即被告A03所有。關於後台資訊使用分配則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可繼續使用至112年10月31日前之所有後台資訊,自112年11月1日起的後台資訊、廣告效益則由乙方即被告A03自行管理維護,此有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可參(智聲自卷第79頁),是聲請人與被告A03係簽訂公司股權、經營權轉讓之契約,由聲請人將月老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A03,被告A03因此取得月老公司之經營權,而依上開股權移轉協議書可知,月老公司之後台資訊使用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改由被告A03管理、使用,則被告A03基於其擔任月老公司負責人之營運所需,指示員工使用月老公司之後台資訊系統,被告A03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公司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又聲請人與被告A02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A03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業如上述,被告A02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⒋至於聲請人所指有與被告2人洽談投資合作協議並約定聲請人
得25%分配利潤云云,然此為被告2人否認,觀之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A02、A03之LINE對話紀錄(智聲自卷第68至70、72至75頁),係討論如何擬定股權、經營權轉讓協議,雖聲請人曾對被告A02提及「有二分草約,一個是股權移轉,一個是投資合作」(智聲自卷第70頁),及對被告A03提及「投資合作,這一塊一定要寫清楚」(智聲自卷第73頁),然未見被告2人同意分配25%利潤予聲請人之內容,且卷內亦無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分配利潤一事有所約定之書面契約,尚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曾與聲請人約定分配25%之利潤,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背信罪嫌。
㈡聲請人所指營業秘密罪嫌部分:
被告A03於簽訂上開股權移轉協議書後,月老公司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A03,且被告A03依前述股權移轉協議,取得月老公司之營運項目包含:商標、官網、後台系統、App、服務會員,被告A03顯屬有權利用月老公司會員名單之人,則被告A03基於其有權利用之合法權源,與被告A02經營之播思胤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及與元京旭公司簽訂「公司間營運合作指示書」,授權被告A02及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員工使用月老公司之會員名單,並無違反營業秘密可言。
㈢聲請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依上開股權移轉協議書可見聲請人已將包含月老公司之後台系統、會員等資料均無償移轉予被告A03,卷內亦未見會員表示不同意個人資料在股權移轉後不得繼續使用之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傳訊任何會員到庭,令會員知悉個
人資料受到損害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上開事項,並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㈤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回
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8號告 訴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2樓兼告 發 人告訴兼告發代 理 人 何金陞 律師
鍾承哲 律師被 告 A02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居高雄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 楊申田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宋宇剛 男 43歲(民國70年9月22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明元 女 56歲(民國57年8月17日)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千瑜 女 29歲(民國84年6月24日)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貝娟 女 53歲(民國61年1月4日)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2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淑貞 女 33歲(民國63年11月26日)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琇貴 女 33歲(民國80年5月10日)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齡升 女 30歲(民國84年1月13日)
住○○市○鎮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芮寧 女 28歲(民國85年7月22日)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可欣 女 28歲(69年3月16日)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怡 女 40歲(73年6月16日)
住○○市○○○○○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娟 女 55歲(58年3月30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淑瑩 女 56歲(57年12月14日)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美燕 女 55歲(57年7月31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凌 女 28歲(民國85年6月19日)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孟綺 女 26歲(民國87年9月1日)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A02、A03分別為播思胤有限公司(下稱播思胤公司)、元京旭有限公司(下稱元京旭公司)負責人,被告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則分別為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兼告發人A01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下稱月老公司)之負責人,月老公司並設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2臺中分公司(下稱月老臺中分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高雄分公司(下稱月老高雄分公司),被告A
02、A03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與告訴人兼告發人洽談投資合作協議,由告訴人兼告發人保留月老公司5%股權、分潤及月老臺中分公司25%股權、25%分潤,告訴人兼告發人可以取得25%績效獎金,另被告A02、A03必須給付告訴人兼告發人每個月10萬元、共12次,雙方並於112年10月10日簽訂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將月老公司、月老臺中分公司、月老高雄分公司營業項目之經營權、所有權移轉於被告A03,詎被告A02、A03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不但沒有履行上開分潤之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均明知月老公司之會員資料,屬告訴人兼告發人之營業秘密,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竟與被告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15日起,未得告訴人兼告發人之授權,擅自入侵月老公司之月老銀行資料庫使用及輸出至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告發人及月老公司之會員。因認被告A02、A03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A02、A03、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則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使用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意圖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末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者,不得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究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其被害人為月老公司之會員,A01並不屬之,故此部分僅屬告發,合先敘明。
三、被告A02、A03、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2辯稱:我跟A01沒有成立任何契約,A01一直要跟我談,但我不要,A03只委任我與A01談本來要給25%的淨利,改成給A01每月10萬元,這部分有談成,A03的月老公司有授權撥思胤公司和元京旭公司員工來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A03也有授權我,A03跟我們及員工經營管理及負責後續月老銀行的會員服務,排約、退費相關事宜,都必須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才能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被告A03辯稱:我跟A01訂的契約是股份移轉契約,且是無償,我沒有幫A01處理事務,A01已經將公司移轉給我,我是自己經營公司,當時月老公司客戶資料是A01花費時間精力取得的,所以有談到因為這些客戶名單而獲得的報酬A01可以分得固定的比例,但是因為比例不好計算,所以我們決定每個月給A0110萬元,最後並沒有答應分潤給A01,月老公司要繼續服務客戶,不論是元京旭還是撥思胤員工都只限於服務客戶部分,沒有做服務以外其他個資使用,必須如此,月老公司的客戶才能繼續獲得服務等語;被告陳可欣辯稱:我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進月老銀行資料庫,我要知道會員的狀況等語;被告陳家怡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如果有客戶要辦理退費,我要進去看該會員的合約內容等語;被告陳麗娟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如果有客戶要報名活動,我必須去看該會員資料,聯絡會員跟他確認報名事宜等語;被告黃淑瑩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因為月老公司已經收費了,我要協助本來有報名的客戶,我要確認他們的資料,詢問是否還要參加活動等語;被告呂孟綺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我要確認曾經報名過的客戶的資料,詢問是否還要參加活動等語;被告黃美燕辯稱:當時月老公司執行長A01教我如何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看會員資料,A01有請工程師幫我設定我個人的帳密,進去看是協助A01分配客戶名單等語;被告蔡齡升辯稱:因為月老公司沒員工可服務會員,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去看月老公司資料庫是協助會員退費相關事宜;被告林貝娟辯稱:我是紅娘,因為月老公司現在沒紅娘,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進去幫忙配對等語;被告彭千瑜辯稱: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進去協助會員參加活動等語;被告尤明元辯稱:我是網路客服,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進去協助會員參加活動等語;被告宋宇剛辯稱:月老併購案我有參與,併購後,我們必須進去月老公司資料庫提供服務,且必須進去確認網路報名活動的細節,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等語;被告李芮寧辯稱:當時我們公司合併月老,我有去看老闆A02給我的月老系統看現有的名單,確認名單內的人是否有意願想要參加活動。這個名單內的人還不是會員,看廣告來報名的只是名單內的人,我會先確認名單內的人有無意願參加活動,有參加過活動的才是會員等語;被告李芮寧辯稱:因為公司合併了月老銀行所以有權限可以使用等語;被告葉凌辯稱:A02曾在我的電腦使用過月老系統示範給大家看,我自己是沒有使用過等語;被告胡琇貴辯稱:我根本沒有月老系統的帳號密碼,我連月老系統都沒看過等語。告訴意旨雖指摘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然質之告訴人兼告發人A01陳稱:我擔任月老公司負責人時,也有自己或要員工以帳戶、密碼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使用會員資料,我也有教被告黃美月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等語,而被告A03於112年12月27日已為月老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資料1紙在卷可考,且告訴意旨指摘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時間,被告A03已為月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告訴人兼告發人陳稱在卷,則若被告A03自己或請其員工以帳號密碼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並使用會員資料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豈非認告訴人兼告發人之行為亦違反營業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意旨之指訴,實有瑕疵。次查:
㈠被告A02、A03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A03與告訴人兼告發人於112年10月10日所簽訂者為「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內容係記載A01願意無償移轉月老銀行所有包含商標、官網、後台系統、服務會員等營業項目予A03,完全無被告A03係為告訴人兼告發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之情,此有該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縱然被告A03有何未依雙方協議履行或其他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意旨雖又指摘告訴人兼告發人與被告A02曾有締約行為,然為被告A02所否認,告訴人兼告發人雖提出雙方於上開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後112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上所載僅為告訴人兼告發人所提出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後之種種條件,包含分潤、雙方合併後之方案等,然亦未見有何被告A02係為告訴人兼告發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之情,況依雙方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2從未對該等條件有何完全允諾之表示,且衡情,雙方若於上開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後,另有重要約定,為何未立書面契約,僅以對話為之,足認上開告訴人兼告發人與被告A02雖有條件磋商行為,雙方間尚未有任何契約成立之情事,被告A02之行為亦核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A03等17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被告等17人均係以帳號、密碼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此為告訴人兼告發人陳稱在卷,則月老公司會員資料對於被告等17人並無秘密性,亦無所謂保密措施,對被告等17人而言,月老公司會員資料並非屬於營業秘密,已難認被告等17人有何該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況告訴意旨指摘上開被告A03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時間,被告A03已為月老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A03何需自己或要求他人來侵害自己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實難認被告等17人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
㈢被告A03等17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等17人均係以帳號、密碼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等17人有何非法侵入月老公司資料庫之行為,而依告訴意旨所載及雙方之股權移轉協議,告訴人兼告發人係自己經營不善,而希望由被告A03接手經營,則前開被告等人辯稱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係處理會員退費、報名、活動及分配會員等事宜,顯與維持月老公經營之目的不違,已難認被告等17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況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等17人係侵害月老公司之會員資料,然月老公司之官網本未告知會員所取得之會員資料係限定使用於何用途,此為告訴人兼告發人陳稱在卷,衡情,月老公司之會員加入,應係希望有人持續提供相關服務,況本件從頭至尾未有任何會員對於被告等17人提出任何告訴,亦難認有何會員之利益遭受侵害之情,自無得論以上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17人
有何告訴、告發意旨所認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至告訴意旨指摘被告A03未依約分潤一節,要屬雙方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要與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2樓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被 告 A02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宇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明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千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貝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20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淑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琇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齡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芮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可欣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淑瑩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美燕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孟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3478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分別為播思胤有限公司(下稱播思胤公司)、元京旭有限公司(下稱元京旭公司)負責人,被告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則分別為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之員工,聲請人A01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下稱月老公司)之負責人,月老公司並設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2臺中分公司(下稱月老臺中分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高雄分公司(下稱月老高雄分公司),被告A02、A03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與聲請人洽談投資合作協議,由聲請人保留月老公司5%股權、分潤及月老臺中分公司25%股權、25%分潤,聲請人可以取得25%績效獎金,另被告A02、A03必須給付聲請人每個月10萬元、共12次,雙方並於112年10月10日簽訂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將月老公司、月老臺中分公司、月老高雄分公司營業項目之經營權、所有權移轉於被告A03,詎被告A02、A03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不但沒有履行上開分潤之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均明知月老公司之會員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竟與被告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15日起,未得聲請人之授權,擅自入侵月老公司之月老銀行資料庫使用及輸出至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月老公司之會員。因認被告A02、A03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A02、A0
3、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則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使用罪嫌。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理由:
A、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B、被告A02、A03、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2辯稱:我跟A01沒有成立任何契約,A01一直要跟我談,但我不要,A03只委任我與A01談本來要給25%的淨利,改成給A01每月10萬元,這部分有談成,A03的月老公司有授權撥思胤公司和元京旭公司員工來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A03也有授權我,A03跟我們及員工經營管理及負責後續月老銀行的會員服務,排約、退費相關事宜,都必須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才能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被告A03辯稱:我跟A01訂的契約是股份移轉契約,且是無償,我沒有幫A01處理事務,A01已經將公司移轉給我,我是自己經營公司,當時月老公司客戶資料是A01花費時間精力取得的,所以有談到因為這些客戶名單而獲得的報酬A01可以分得固定的比例,但是因為比例不好計算,所以我們決定每個月給A0110萬元,最後並沒有答應分潤給A01,月老公司要繼續服務客戶,不論是元京旭還是撥思胤員工都只限於服務客戶部分,沒有做服務以外其他個資使用,必須如此,月老公司的客戶才能繼續獲得服務等語;被告陳可欣辯稱:我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進月老銀行資料庫,我要知道會員的狀況等語;被告陳家怡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如果有客戶要辦理退費,我要進去看該會員的合約內容等語;被告陳麗娟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如果有客戶要報名活動,我必須去看該會員資料,聯絡會員跟他確認報名事宜等語;被告黃淑瑩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因為月老公司已經收費了,我要協助本來有報名的客戶,我要確認他們的資料,詢問是否還要參加活動等語;被告呂孟綺辯稱:工程師有給我帳號密碼,我要確認曾經報名過的客戶的資料,詢問是否還要參加活動等語;被告黃美燕辯稱:當時月老公司執行長A01教我如何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看會員資料,A01有請工程師幫我設定我個人的帳密,進去看是協助A01分配客戶名單等語;被告蔡齡升辯稱:因為月老公司沒員工可服務會員,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去看月老公司資料庫是協助會員退費相關事宜;被告林貝娟辯稱:我是紅娘,因為月老公司現在沒紅娘,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進去幫忙配對等語;被告彭千瑜辯稱: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進去協助會員參加活動等語;被告尤明元辯稱:我是網路客服,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我進去協助會員參加活動等語;被告宋宇剛辯稱:月老併購案我有參與,併購後,我們必須進去月老公司資料庫提供服務,且必須進去確認網路報名活動的細節,工程師有幫我設定帳號密碼等語;被告李芮寧辯稱:當時我們公司合併月老,我有去看老闆A02給我的月老系統看現有的名單,確認名單內的人是否有意願想要參加活動。這個名單內的人還不是會員,看廣告來報名的只是名單內的人,我會先確認名單內的人有無意願參加活動,有參加過活動的才是會員等語;被告李芮寧辯稱:因為公司合併了月老銀行所以有權限可以使用等語;被告葉凌辯稱:A02曾在我的電腦使用過月老系統示範給大家看,我自己是沒有使用過等語;被告胡琇貴辯稱:我根本沒有月老系統的帳號密碼,我連月老系統都沒看過等語。告訴意旨雖指摘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然質之聲請人A01陳稱:我擔任月老公司負責人時,也有自己或要員工以帳戶、密碼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使用會員資料,我也有教被告黃美月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等語,而被告A03於112年12月27日已為月老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資料1紙在卷可考,且告訴意旨指摘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時間,被告A03已為月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聲請人陳稱在卷,則若被告A03自己或請其員工以帳號密碼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並使用會員資料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豈非認聲請人之行為亦違反營業秘密法,告訴意旨之指訴,實有瑕疵。次查:
㈠被告A02、A03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A03與聲請人於112年10月10日所簽訂者為「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內容係記載A01願意無償移轉月老銀行所有包含商標、官網、後台系統、服務會員等營業項目予A03,完全無被告A03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之情,此有該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縱然被告A03有何未依雙方協議履行或其他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意旨雖又指摘聲請人與被告A02曾有締約行為,然為被告A02所否認,聲請人雖提出雙方於上開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後112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上所載僅為聲請人所提出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後之種種條件,包含分潤、雙方合併後之方案等,然亦未見有何被告A02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之情,況依雙方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2從未對該等條件有何完全允諾之表示,且衡情,雙方若於上開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後,另有重要約定,為何未立書面契約,僅以對話為之,足認上開聲請人與被告A02雖有條件磋商行為,雙方間尚未有任何契約成立之情事,被告A02之行為亦核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A03等17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被告等17人均係以帳號、密碼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此為聲請人陳稱在卷,則月老公司會員資料對於被告等17人並無秘密性,亦無所謂保密措施,對被告等17人而言,月老公司會員資料並非屬於營業秘密,已難認被告等17人有何該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況告訴意旨指摘上開被告A03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時間,被告A03已為月老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A03何需自己或要求他人來侵害自己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實難認被告等17人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17人
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至告訴意旨指摘被告A03未依約分潤一節,要屬雙方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要與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A02、A03與聲請人間無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故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其認定應有認事用法之錯誤,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原不起訴處分雖認為月老公司會員資料對於被告等17人並無秘密可言,惟聲請人並未發放會員資料庫,月老公司會員料若無以「帳號」、「密碼」輸入,縱使為月老公司員工亦非可任意進入,顯仍具有保密性,且設有保密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調查不備情形,並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又認被告等17人進入月老公司資料庫係處理會員退費、報名、活動即分配會員等事宜,顯與月老公司經營目的不違,且月老公司官網未告知會員所取得之會員料係限定何用途,亦無任何會員提出告訴,故認無會員之利益遭侵害,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並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四)其餘內容詳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四、再議駁回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A01於112年10月10日與被告A03簽有「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轉讓名稱:「月老銀行」,內容包括「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聲請人願意無償移轉「月老銀行」所有營運項目( 內容包括商標、官網、後台系統、服務會員)、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上述營運項目之經營權及所有權,歸乙方(即被告A03)所有,乙方須負責經營權及概括承受後續所有月老銀行會員服務、會員排約、會員退費(台北、台中、高雄)三館相關營運管銷)含員工任職、管理、核發薪資)等事宜。此有「月老銀行股權移轉協議書」在卷可按。之後被告A03辦理變更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後,再於112年11月5日與「元京旭有限公司」簽有「公司間營運合作指示書」、與被告A02為負責人之播思胤有限公司簽「委託經營合約書」,均有「公司間營運合作指示書」、「委託經營合約書」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A01與被告A02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A02並無對聲請人A01有任何背信行為,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A03未支付聲請人所保留股權分潤、績效獎金、還有每月支付10萬元,要給付12次等語,此部分應是聲請人與被告A03間就月老銀行股權移轉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責無關,亦難課被告A03背信罪責。至於由「月老銀股權移轉協議書」所載,「聲請人願意無償移轉「月老銀行」所有營運項目( 內容包括商標、官網、後台系統、服務會員)、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上述營運項目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則被告A03確已變更為「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可憑,從而被告A03取得「月老銀行」所有營運項目( 內容包括商標、官網、後台系統、服務會員)所有權,自有權使用月老銀行會員資料庫,再者被告A02為播思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宋宇剛、尤明元、彭千瑜、林貝娟、羅淑貞、胡琇貴、蔡齡升、李芮寧、陳可欣、陳家怡、陳麗娟、黃淑瑩、黃美燕、葉凌、呂孟綺則分別為播思胤公司、元京旭公司之員工,被告A03依「公司間營運合作指示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授權被告A02及被告宋宇剛等15名員工使用,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之犯行,亦難因聲請人未取得分潤及移轉價款,即令被告A03等17人應負營業秘密法罪責。
(二)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休 假主任檢察官 蔡 國 禎 代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