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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其於114年3月10日8時5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本案經查獲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偵訊時表示願意參與高雄

地檢署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並同意依指定期日參加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到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惟因被告雖有到場參加說明會,但並未到場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檢察官即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然而,被告具狀陳稱:其曾於114年9月3日14時許,前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並撥打電話聯絡院方,告知其來做戒癮治療,但對方詢問被告姓名資料後,表示無資料、無預約,無法接受治療等語,並提出電話聯絡紀錄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3日14時20分許相片為證,是被告既已於114年9月3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顯示其應有意願參與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並非無故不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未到場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而無接受緩起訴多元處遇之意願等情,改予聲請觀察勒戒,尚嫌速斷,而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