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瑋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嘉瑋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219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21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8月9日,又另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0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