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光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裁定更正,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缺少掛號號碼,無郵務人員自掛號郵件中撕下的收據黏貼於其上,代表應無交寄郵件成功之實,故遲誤抗告之原因非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過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二)上開裁定正本第2頁關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尿液檢查報告原始編號記載為「0000000U0266」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U026」號不符,又關於11310月25日採集之尿液,上開裁定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8800」ng//ML,但是聲請人利用手機查找上開裁定內容,卻記載為「000000」ng//ML,為此聲請裁定更正。
(三)針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於11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案件偵查時,聲請人曾針對檢驗尿液有甲、乙兩瓶,但報告上卻只有一組數值,明顯違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中需要複驗之規定,則檢驗數值是否可信一情提出質疑,但上開裁定對於此情隻字未提。於114年毒偵字第298、1527號案件,聲請人於檢方及院方均未獲開庭,侵害被告之聽審請求權。且上開裁定中記載113年10月25日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卻稱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斷標準,法官之判斷與裁定均難讓人信服。因此提起抗告。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至明。末按,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5月20日將該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以,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依照前揭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9日(星期一),但是聲請人遲於114年7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憑,其抗告顯然逾期。被告雖陳稱本件裁定未如實交寄,是上司法院網站尋找,才知道本件裁定,然本件裁定係合法寄存於覺民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業如前述,且本院再依照被告所陳稱之事項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本件裁定寄存送達後之收受情形,獲函覆稱聲請人並未前往領取裁定,該分局並檢附簽收紀錄回覆本院,而簽收紀錄上載明該裁定之郵件掛號號碼為「539284」,有簽收紀錄附卷足參,足見上開裁定確有如實寄送,並寄存於覺民路派出所生送達效力,應認被告係因自己之疏忽,而遲誤抗告期間,顯與前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補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關於聲請人所稱關於113年8月14日尿液檢查報告原始編號記載為「0000000U0266」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U026」號不符部分,經查尿液之原始編號確為「0000000U0266」號,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9頁),係檢察官誤寫為「0000000U026」號,本院逕就檢察官誤寫部分予以更正,就此部分並無誤寫情形。另關於聲請人陳稱關於11310月25日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應為「000000」ng//ML,然聲請人此次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確為「1588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字第298號卷第8頁背面),此係因為聲請人利用手機查找之裁定內容部分經電腦遮隱所致,亦非本院有所誤寫。是上開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是本件更正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