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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淑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2時許,在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7月22日15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9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3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