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㈠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立法者對於保安處分或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時效,未有
相關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另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刑法第99條已就觀察、勒戒之執行時效設有明文。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立法者固然就保安處分或觀察、勒戒之聲請時效未規定,然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非漫無限制;若檢察官聲請時已逾相當期間,非不得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法院實質審核其實施之必要性,以符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
路上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0月2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合法:
被告所為本案之同一事實,前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6月5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間緝獲,經士林地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仍有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不得逕予起訴為由,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等節,有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次施用毒品行為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然未曾受刑事訴追,且於本次行為前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執行完畢之紀錄,自與上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相符,且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違誤。
㈣又本案行為之刑罰追訴權時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20年)尚未屆滿,亦未曾經法院裁定為相關保安處分,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或刑法第99條等不得執行之情形存在。
㈤惟本案係被告於108年間所犯,距本次聲請相隔達5年有餘,
且觀察、勒戒處分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侵害人民之身體自由,逵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經實質審核實施之必要性,始符立法本旨,且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然,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並未敘明何以仍有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之後,迄今未曾再遭查獲其他施用毒品或販賣、轉讓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毒品仍存有依賴,而有須施以戒斷治療,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㈥承上,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固屬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時,距離被告施用之行為已逾5年餘,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