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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楊宗得於113年3月23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3年3月23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3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案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2月25日15時2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因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5月7日高分檢良114上聲議1069字第1149008791號函通知被告再議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5月7日高分檢良114上聲議1069字第1149008791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2月25日15時2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