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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博文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15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43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