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被 告 李學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學人(下稱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書狀雖記載為「刑事異議狀」,惟探求其真意乃係對於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書正本已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月30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2月13日(星期四)。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以書狀提起抗告送達本院,有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