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2、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誌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潘誌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即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12日23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0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12月6日(原始編號:FS260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⒉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
上開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9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5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日(原始編號:FS315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90、40047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