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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43、544、714、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黃啓銘於113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下稱甲案);於114年1月6日17時1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1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下稱乙案);於114年2月3日15時1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1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下稱丙案);於114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下稱丁案)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丙三案之犯行外,其於113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114年1月6日17時10分許、114年2月3日15時16分許、114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4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4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4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待117年10月20日方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甲、乙、丙、丁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於114年2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及於114年4月18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