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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念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念祖(下稱聲請人)因不熟悉程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將刑事抗告狀誤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故,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嗣於114年8月25日始知誤送情形,並即日補提抗告狀,且同時聲請就本件抗告期間回復原狀,為避免權益重大損害,請准本聲請,並准予受理所補提之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係以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已」遲誤為其前提要件。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前開抗告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裁定為前提,如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期間即無由起算。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或裁定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18日分別以郵務送達於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2」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乃將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寄存送達本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因聲請人之114年8月24日刑事抗告狀自陳於114年8月24日收受裁定正本,並有小港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在卷可佐,則應以聲請人實際領取時之114年8月24日為送達時點,又上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不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之抗告期間應至114年9月3日(星期三)屆滿。

㈡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114年8月2

4日「刑事抗告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之日期為憑,並未逾越本件抗告期間,而屬合法抗告。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