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威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8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1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20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0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本件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公務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4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