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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02、157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啟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啟能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1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8日0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下稱甲案),堪可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4月21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下稱乙案),洵堪認定。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5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下稱丙案),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甲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上聲議字第1389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等案係被告於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乙、丙案,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