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受觀察勒戒人 黃耀陞上列抗告人即即受觀察勒戒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觀執字第405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下稱受觀察勒戒人)雖以附件「刑事抗告狀」表明對於「114年觀執字第405號」抗告,並稱「為被告黃耀陞涉犯竊盜等案件,依法敬提聲請抗告延後執行乙事」等語,觀其內容係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觀執字第405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聲請延後執行,是自應由檢察官先就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聲請延緩執行予以審酌而為准駁後,倘受觀察勒戒人仍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時,再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明文向本院聲明異議,茲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觀察勒戒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24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經向受觀察勒戒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由其於114年10月9日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4年10月20日(因期間末日114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然受觀察勒戒人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提出之抗告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上開案件業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茲先敘明。
㈡又上開11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觀執字第405號(玉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原因竊盜等案件受羈押之被告(114年偵聲字第228號)即本案受觀察勒戒人於114年11月3日解送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㈢本件受觀察勒戒人係以限時雙掛號內含本附件書狀寄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收」,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1月11日收文後,並於同日將該附件書狀於同日轉送本院,有附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而觀之附件抗告狀所載之「案號:114年觀執字第405號;玉股」及內容所述聲請延後執行,應係對於檢察官114年觀執字第405號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部分聲請延後執行,自應向指揮執行之該署檢察官聲請,受觀察勒戒人逕以「公鑒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逕就上開觀察勒戒案件之延後執行乙事向本院提出抗告,尚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觀察勒戒人於附件書狀上所提及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
等案件是否接續執行、延緩執行或羈押部分,亦應向指揮執行或羈押處分之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㈤同時,本院亦會另就受觀察勒戒人如附件所載之延後執行聲請書狀函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