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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益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益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益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4年5月11日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6月16日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2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免刑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1月30日,又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