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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瑞清於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3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恐嚇取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13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聲明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案審理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