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天寶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5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9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75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至於「偽陽性」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參照)。且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2至3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綜合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然被告前於114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
里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於114年8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6年8月6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5月7日2
時、114年5月9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而被告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於114年8月7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3、2856、3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及數月即復犯施用毒品案件,認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檢察官既再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應通過第二次緩起訴評估,認其適宜繼續執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無在甲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逕予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