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鐘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鐘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海邊,
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3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61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則以8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2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