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國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抗告理由狀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並將該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載之居所址,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寄存送達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