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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其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其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陳其生於000年0月0日11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液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5月3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2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20號)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4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16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10月14日到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供參。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