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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志元於民國114年6月3日15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於114

年6月3日23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3日23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6月18日(原始編號:0000000U034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12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應為91年11月20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