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羽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惟因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未必較輕微,自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故行為人是否確有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犯罪事實,亦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縱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不得單憑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傅羽麟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有於民國114年6月1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Lamp Disco夜店,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放入電子加熱器內,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語,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14年6月4日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221ng/mL;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GC/MS篩驗分析法、LC/IT/MS篩驗分析法、LC/QTOF/MS篩驗分析法,結果仍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2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2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610706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0000000U1420】)附卷可稽,是上開檢驗報告尚無從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經警方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經送檢驗後,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被告雖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惟由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無從逕認其有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未合,聲請意旨請求依該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