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許名皓於113年9月23日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4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45號)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記得是9月17日有人生日,晚上去大世界舞廳慶生,一直到18日離開,是在這段期間施用咖啡包的,可能咖啡包內摻有安非他命,因為咖啡包有可能摻多種新型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3號案審理中;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836、29837號、114年度偵字第5349號等案提起公訴;③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