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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淇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淇東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1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3年12月4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9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及簡易判決,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28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應為91年7月24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95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