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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吉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吉明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安住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9日22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220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108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件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2、32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3783號提起公訴,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73、2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案被告前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3783號提起公訴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0號案審理中,且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