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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再按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黃俊達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御宿商旅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4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4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被告

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13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之緩起訴期間內,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案應屬被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四、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附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

12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緩起訴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同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所安排之復健治療課程18小時,並自費接受必要之毒品檢驗。㈢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同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同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可知檢察官認為對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利用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係最適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程序。又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載,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期為115年2月4日,被告應遵守履行之起迄日為114年2月5日至114年11月4日(見114年度緩護療字134號卷)。嗣被告經執行後,已按時遵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有執行本件戒癮治療處遇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紀錄及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緩起訴個案接受輔導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緩護療字第134號卷、114年度緩護命字第252號卷)。

⒉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

6月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業於11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屬實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⒊然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4

年12月19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斯時已距離被告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近4個月,又被告現未在監,亦無其他案件須待執行等情,此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憑為裁量被告所犯另案是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基礎事實,其情事容有變更之情形。

⒋又被告於114年9月15日對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331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再議理由陳稱:「在緩起訴期間,我完全遵守規定,也沒有再犯其他刑事案件,努力過正常生活。本案因同案追加危險駕駛可能會撤銷緩起訴,我事先並不知道會追加這一罪名,也不是我在緩起訴期間另行犯錯。對此,我深感懊悔,並懇請檢察官給我繼續維持緩起訴的機會,讓我能真正改過自新。」等語在卷(撤緩卷第27頁),被告顯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⒌綜上,聲請人未審酌被告於另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依卷內資料及聲請書亦未見檢察官有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其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等具體因素為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本院以低密度審查仍認容值斟酌。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