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巧雲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經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8月9日雄檢信育緝字第250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已懷孕6月,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18日雄檢信宇緝字第288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114年9月1日經被告自行到案而緝獲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觀諸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有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於聲請人通知應執行之日起之3年內,確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