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899、2639、3063、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681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智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周智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18ng/ml,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雖稱未施用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據上開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數總分為57分,未達60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0年6月9日釋放,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17日、114年6月26日,拒絕配合同署觀護人採尿,並於114年5月15日未向觀護人遵期報到,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自認無法繼續接受戒癮治療,希望改以接受觀察、勒戒方式戒除毒癮,而拒絕接受採尿,亦未按時報到,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希望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 海洛因 113年9月1日15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3年9月1日21時45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號) 2 【114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12月11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12月11日19時1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12號) 3 【114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 海洛因 114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4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8號) 4 【114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813號】 海洛因 114年6月11日2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4年6月11日21時6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2號) 5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 海洛因 114年9月1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4年9月1日22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7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74號)